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潑墨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0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兩造已洽談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05號、96年度存字第3611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752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