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聲請撤回執行,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法院於98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乃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調閱上開卷證查對無訛,且經查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兩造間並無因假扣押事件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法院,有回函可參,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