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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
癸○○
代理人
子○○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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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丙○○

      乙○○○

      庚○○○(即童永發

      丁○○(即童永發之

      己○○(即童永發之

      壬○○(即童永發之

      戊○○(即童永發之

      辛○○(即童永發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96存字第1734號)後,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當事人間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業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聲字第489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受理,並另聲請本院停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准後,聲請人乃遵前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20,000元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本院95年度桃簡21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受理,聲請人另又聲請本院停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裁准後,聲請人乃前此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28,3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桃簡聲字第3 號、95年度存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相符。

四、又按有限公司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24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7 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538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文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另為清算人之選任,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股東原有甲○○、童永發、丙○○、乙○○○4 人,股東童永發業於94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戊○○、壬○○、己○○、丁○○、庚○○○等情,亦為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應為甲○○、丙○○、乙○○○、辛○○、戊○○、壬○○、己○○、丁○○、庚○○○共9 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需送達於前揭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方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 號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9 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為行使權利通知限令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該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情形如下:㈠98年6 月18日送達甲○○之戶籍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53巷3 號3 樓」、㈡於98年6 月18日送達丙○○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66巷7 號8 樓」、㈢98年7 月14日送達乙○○○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市○○路53巷3 號3 樓」、㈣於98年6月18日送達戊○○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58之3 號12樓」、㈤於98年6 月18日送達壬○○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60巷19之10號4 樓」、㈥於98年6 月18日送達己○○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58之3 號12樓」、㈦於98年6 月18日送達丁○○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60巷19之10號4樓」、㈧於98年6 月18日送達庚○○○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58之3 號12樓」、㈨於98年7 月26日送達辛○○之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75巷28弄7 之3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字第489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最遲應於98年8 月16日前為權利行使,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權利之行使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金門地方法院回覆之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為憑,可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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