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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4 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上開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以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為400,000元(2,000,000×4×5%=400,000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4 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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