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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人
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E Digitech,法定代理人 乙○○(Dong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相 對 人 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捌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共計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尹焞鑛變更為乙○○,有其提出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人認證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證明文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而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執行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信函後,雖以因遭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而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並經聲請人同意,則相對人既未依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本院因此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提存書、民國96年11月22日桃院木執94年執全水字第3764號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屬實,核符前揭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嗣全案因相對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之事實,有其提出內湖郵局第01008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98年5 月19日桃院永民莊97年度訴字第682 號函、陳報狀等影本各1 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述卷證,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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