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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4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茲因該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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