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聲 請 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光宇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比光宇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九十七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三Ο號案卷可稽。相對人比光宇公司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事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是以相對人比光宇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應以全體股東即甲○○一人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桃全字第五三八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五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惟因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復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三Ο號公示送達事件准予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內版報紙(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桃全字第五三八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八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五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因相對人仍設籍於原址、遷移新址不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三Ο號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登載於都會時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三Ο號公示送達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