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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3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152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司執字第397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閱明屬實,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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