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閔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481、497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037、10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3萬元、33萬4 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355、359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該案業已結案,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