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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請人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中央工業股份有
聲請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169 號)之暫時停止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嗣前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並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民事撤回起訴狀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其租金債權,而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6 年度執字第72169號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乃以與相對人間前揭租金債權業經其行使抵銷權後,已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租金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7 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供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聲請人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停止強制執行卷、提存卷,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曾於98年5 月27日以中壢26支郵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6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245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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