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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代理人
吳敬恆 律師
相對人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oh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C四二四Ο一)、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B二四二五一),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乙紙,其中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該和解契約書視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正本、提存書影本、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影本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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