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497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4,000 元後,經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359 號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該案業已結案,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1年度全字第497 號、81年度執全字第359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經本院以98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補正函業於98年7 月16日經聲請人親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核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未有相符。次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亦無法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