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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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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 萬8,000 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0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6年度全七字第192 號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344 號假扣押執行及上開各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6 月5 日桃院永民周98年度聲字第659 號(行使權利)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 月3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19 64 號函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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