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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定亨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2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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