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順新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擔保金後,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9號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對第三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苓雅郵局存證信函第417 號)暨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7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乃遵該假扣押裁定提出2,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9號受理後,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裁准撤銷假扣押等情,除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外,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772 號 、97年度存字第2319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9號、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對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之,於有限公司未選任董事長或僅置董事一名之情形,則應對全體董事或該一人董事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8年6 月4 日為通知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僅設有董事一人即甲○○,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里○○路○ 段191 之3 號11樓」,甲○○之戶籍地址則係「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街71巷8 號2 樓」等情,有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於98年7 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撤銷假扣押案卷內附聲請人於該件提出之於98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堪認定。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高雄苓雅郵局存證信函第417號),其收件回執顯示寄送之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67之2 號」、「台北縣樹林是東豐街67之3 號」,核與相對人公司地址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均不符合,聲請人對於該寄送地址是否為相對人公司抑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一節,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而觀諸該收件回執,其上受件人記載處雖分別蓋有「順新工程有限公司送審專用章」及「宏典律師務所收文章」,然「順新工程有限公司送審專用章」留有塗銷之筆跡,聲請人亦未釋明「宏典律師務所」與相對人有何關係、是否有權代為收受通知。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對相對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之事實,則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