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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請人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蒙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3,000 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提存323,000 元後,嗣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假扣押執行。惟當事人間本案訴訟已於民國97年5 月27日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嗣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 號公示送達事件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4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96執全英字第1927號函、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10號存證信函(以上揭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96年度存字第2218號、98年度全聲字第35號、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 號、96年度訴字第533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 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4034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31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7 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2231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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