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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相對人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7,728元(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 第三審裁判費 │ 97,728元 │聲請人實際支出 │├───────────┼─────────────┼──────────────┤│ 合 計 │ 97,728元 │ │├───────────┴─────────────┴──────────────┤│結論: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28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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