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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
圓神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一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3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6 月19日達到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5 月15日桃院永88執全一字第435 號函、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本院88年度存字第517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嗣該假扣押裁定經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而該執行程序則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446 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88年度存字第517 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8年6 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5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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