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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併予裁定加給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949元               │6,610×9/10         │
├─────────────┼─────────────┼──────────┤
│第二審裁判費              │    8,924元               │9,915×9/10         │
├─────────────┼─────────────┼──────────┤
│證人旅費                  │      542元               │  602×9/10         │
├─────────────┼─────────────┼──────────┤
│共                  計    │   15,4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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