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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9,495 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12423 號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提存書、鈞院95年度執字第12423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鈞院98年度聲字第497號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9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509,495 元之擔保在案,嗣後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 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經本院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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