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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09號

履行保證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
廈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被告
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2樓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 萬7,422 元(即以本件繫屬本院之98年6 月17日台灣銀行港幣即期賣出匯率4.273 元兌算原告請求港幣33萬1,7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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