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二七一六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對於被告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所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27160號,債務人:原告丙○○,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存在與否有爭執,且系爭房地目前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甲○○竟於98年2 月19日偽造原告之委託書,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持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務。惟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原告之印鑑印文,但係遭他人所盜蓋。(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屬要物契約,兩造間應有金錢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然被告卻將借貸款項160 萬元、118 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力峰機電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未曾收受分文,違背金錢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況兩造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交易、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其上之原告印文或簽署,均屬訴外人甲○○、丁○○所偽造。又證人戊○○之證述亦足證被告所持有之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8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TH5146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丁○○所偽造,且原告並未授權予丁○○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於98年2 月20日所貸與原告之300 萬元,及於98年3 月23日所貸與原告之32萬元債權。(二)訴外人丁○○(即原告之子)、甲○○於98年2 月間向被告表示,渠等受原告委託代為向被告借款,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委託書等以取信被告,被告乃同意貸與上開款項,被告除將借款中之278 萬元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外,另分別於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3日將現金22萬及32萬元交付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甲○○。又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雖為「力峰機電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然該公司之地址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8 巷2 弄2 號,與原告之戶籍 地址相同,且負責人為甲○○,丁○○則為股東。又負責人為訴外人丁○○之「力峰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8 巷3 號,此亦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 是訴外人等應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應負本人或授權人之責任。(三)因訴外人丁○○、甲○○所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丁○○、甲○○所開設公司之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被告乃請渠等另立領款收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紙本票既為原告代理人丁○○所簽發,其除代理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外,其自身亦列為共同發票人,另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本票裁定、本院98年重訴字第254 號支付命令原告之送達處所均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8 巷2 弄2 號」,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及被 告匯款之受款人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地址均相同,原告難諉為不知。(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本票裁定係在98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卻稱係由甲○○代為收受文件。惟甲○○與丁○○早在98年4 月間因積欠債務而離開力峰機電有限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8 巷2 弄2號處所而不知去向,何來由甲○○為原告丙○○在98年5 月26日收受本票裁定之文書。(五)被告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甲○○,渠等除立有領據外,並交付系爭本票,及3 張支票(發票人為力峰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8年3 月19日、4 月19日、5 月19日,面額各100 萬元,合計面額300 萬元)。又前述力峰有限公司98年4 月19日、5 月19日之支票及另行交付之98年6 月19日支票,係用於清償前揭300 萬元債務,惟屆期均未清償。另於98年3 月23日原告交付借款32萬元現金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甲○○,由訴外人甲○○簽立領據,並交付32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 紙(其中本票係以訴外人丁○○、甲○○為共同發票人;支票則係以力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4 月6 日),嗣該紙力峰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8年4 月6 日面額32萬元之支票屆期,訴外人丁○○、甲○○又要求被告代為過票,另交付以力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4 月20日、面額35萬元之支票。被告乃於98年4 月6 日匯款32萬元至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然前述力峰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支票,卻仍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2 月19日之消費性金錢借貸為擔保之債權,設定擔保額為4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 (二)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20日將160 萬元、98年2 月23日將118 萬元匯入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 月19日將100 萬元、98年4 月6 日將32萬元匯入力峰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梅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書上之原告「丙○○」印文樣式係真正。 (四)本院卷第11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丙○○印文之樣式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含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如有,貸款時間及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將貸與款項交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原告有無授權他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2 月19日之消費性金錢借貸為擔保之債權,設定擔保額為4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20日將160 萬元、98年2 月23日將118 萬元匯入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 月19日將100 萬元、98年4 月6 日將32萬元匯入力峰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梅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書上之原告「丙○○」印文樣式係真正。本院卷第11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丙○○印文之樣式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之訴訟,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之人就其抵押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含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曾交付消費借貸物與原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告對原告於98年2 月20日所貸與之300 萬元借款及98年3 月23日所貸與之32萬元借款債權,並辯稱原告係委託訴外人丁○○、甲○○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並已依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甲○○之指示,分別於98年2 月20日、同年月23日將160 萬元及118 萬元匯入力峰電機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98年2 月20日將現金22萬元交付與丁○○;至98年3 月23日所貸與之32萬元借款則係同日以現金交付與甲○○云云。惟查: 1.證人戊○○證稱:訴外人丁○○、甲○○曾於98年2 、3 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聖豐當鋪向被告借款。98年2 月丁○○來向被告借款時,曾表示係原告請丁○○代為向被告借款,給丁○○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但98年3 月丁○○、甲○○再次至聖豐當鋪向被告借款時,該次伊並未聽聞渠等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抑或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98年3 月那次所借之金額為何,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然被告本人則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借錢者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丁○○、甲○○;98年3 月時丁○○、甲○○再次向伊借錢時,亦未提出丙○○之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故難認原告曾授權訴外人丁○○、甲○○向被告借款,且兩造間未曾就借貸金錢一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於98年2 月間之300 萬元、98年3 月間之32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2.證人戊○○復證稱:訴外人丁○○、甲○○雖曾於98年2 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聖豐當鋪借款,但伊不清楚被告所貸與之金額為何。又丁○○、甲○○表示以匯款至「力峰機電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頁)。又證人戊○○證稱:「(問:丁○○、甲○○與被告有討論到除了匯到力峰有限公司的帳戶外,尚可將借款匯到何人或何公司的帳戶?)沒有。只有匯款到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問:除了力峰有限公司外,在借款過程中,你有無聽到其他相似公司的名稱?)有,力峰機電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觀諸證人戊○○既知悉「力峰有限公司」及「力峰機電有限公司」係2 家不同但名稱相似之公司,又證述當時係約定只匯入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與丁○○、甲○○間係約定應將貸款匯入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然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交付98年2 月間貸款之匯款單(98年2 月20日匯款160 萬元、98年2 月23日匯款118 萬元),則均係匯入「力峰機電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2頁)。是縱認原告曾委請丁○○、甲○○向被告借款屬實,惟被告亦未將借貸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力峰有限公司帳戶,故難認被告已將借款中之278 萬元交付。 3.被告另辯稱98年2 月20日借款當時,被告已將現金22萬元當場交付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甲○○云云,惟證人戊○○證稱:訴外人丁○○、甲○○於98年2 月間來借款時,被告當場有將部分貸款以現金交付與丁○○、甲○○,但交付之現金若干,伊亦不清楚等語。是難認被告所交付與丁○○、甲○○之金額為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就98年2 月20日曾將22萬元現金交付與丁○○、甲○○之證據,故被告辯稱曾將貸與原告之款項,交付現金22萬元與原告之代理人丁○○、甲○○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雖另提出98年3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98年4 月6 日匯款32萬元至力峰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自認98年3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係被告為獲得98年3 月20日借款償還之擔保,而持有力峰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3 月19日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故訴外人丁○○、甲○○要求被告匯款至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求過票;至98年4 月6 日匯款32萬元到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則係被告為獲得98年3 月23日借款償還之擔保,而持有力峰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32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4 月6 日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亦無法兌現,故訴外人丁○○、甲○○要求被告匯款32至力峰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求過票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既自承上開匯款係用以使力峰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故自非屬交付本件之借款甚明。 (四)被告復辯稱,縱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丁○○、甲○○向被告借款,惟渠等既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委託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示以被告,則原告自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借用人及抵押人之義務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惟查:訴外人丁○○、甲○○雖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然仍難認原告有何授權訴外人丁○○、甲○○之行為。又被告雖提出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委託書3 紙,惟其中本院卷第41頁之委託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亦未證明卻屬原告所簽署,自難採為認定原告曾為授權之依據。而本院卷39、40頁原告雖不否認形式真正,惟主張係他人盜蓋而與真實不符,查該委託書上係記載原告委託訴外人丁○○、甲○○辦理借貸及設定不動產登記,然被告既自認向伊借款者為訴外人丁○○、甲○○,是足認被告知悉本院卷第39、40頁委託書所載內容原告委託訴外人丁○○、甲○○與真實有間,故該等委託書之內容亦難認為真正。況被告亦自認其未曾見過原告本人,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對原告徵信、詢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及將系爭房地設定與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係可得而知訴外人丁○○、甲○○並無代理權,自難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金錢之消費借貸,未曾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未將其所稱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與原告,是難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難認存在。故設定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顯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並塗銷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1.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53-30地號、同段453-31地號土地。 2.桃園縣楊梅鎮○○○○段5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8 巷3 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