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哈佛林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陳馨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敬忠變更為己○○,有原告所呈哈佛林A 區第14屆管委會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己○○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哈佛林A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一集合式住宅,由原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8號8 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詎其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社區A 區第1 座電梯內之公共空間,沿著牆壁私自設置管線,並於地下室1 樓第1 座電梯後之牆壁私設電表箱及管線(下稱系爭電表箱及管線)。原告分別於97年7 月2 日、同年8 月及同年9 月8 日發函請求被告限期拆除系爭電表箱及管線,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若任被告持續侵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將不利於全體區分共有人之管理及利益。且被告係8 樓住戶,其變更用電且增加為用電量較大之營業用電,自與原建築設計所裝住宅用電量顯不相同,增加危險性,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自行加裝。況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 章第8 條第4 項亦規定「為維護用電安全,非經本社區管委會許可及電力公司安全檢查認可,不得加裝電線電管」,是原告基於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私自設置於系爭社區第1 座電梯內牆及從台電受電箱連至該戶增設電表箱位置之管線及地下室1 樓第1 座電梯後私設之電表箱,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6年6 月間遭其他住戶發現無人居住,採光窗長期以布簾或紙張遮蔽,完全不透光,且幾乎未見人進出,冷氣卻每天運轉使用,每月電費達萬元以上,致住戶懷疑系爭房屋於屋內裝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經原告函請相關單位警察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協助調查,雖被告承認於系爭房屋內有大哥大基地台並願自行拆除設備,惟仍未拆除。系爭社區97年5 月18日之生活規約第6 條第22項亦規定:「嚴禁行動通訊(包含所有無線通訊、2G 、3G…)電信業者的基地台進駐社區內公共區域或私人住宅內…」,是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且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極可能危害住戶之安全。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2 項規定強制被告應予回復原狀,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NCC 於96年8 月13日派員測量時即高度懷疑系爭房屋內設有基地台,並表示於下次帶更精密之儀器測量,然因96年8 月14日豪雨致本區地下室淹水,造成電信室內設備故障,網路停擺,該期間內被告戶之電表不再運轉,故NCC 派員於96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再來測量電波時,已測不到數值,NCC始函覆「無違法設置基地台」。 ⒉本件被告就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電梯內)未經管理委員會許可而於共用空間內私自加裝電力管線設施,又於專用部分(自宅內)違反使用規定架設無線基地台之行為,顯對他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侵害,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賦予對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保管之職責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42號之系爭社區第一座電梯內牆、地下室等公共空間私設之電表箱及管線(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繪製之管線位置圖所示之紅色部分,見本院卷第95、108 頁)拆除。 ⒉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38號8 樓宅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違禁物品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是以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通過之決議,授權予管理委員會執行者,否則管理委員會均不得處理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同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命被告拆除設置於共用部分之管線與電表箱,亦即原告主張拆除標的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然原告自始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主要職務範圍。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暨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亦即哈佛林A 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規約據以證明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私自設置管線及電表箱:被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訴外人張瑜珺即告知系爭社區普遍有電壓不穩狀況,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均於社區內牆、地下室等公共空間內裝設電表箱及管線,故被告於95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聲請設置管線與電表箱,被告於設置前透過系爭社區總幹事乙○○告知原告並取得同意,原告亦指派系爭社區總幹事乙○○與警衛羅清松到場監工3 天,檢視施工過程是否破壞公用空間,是聲請變更供電於系爭社區係普遍現象,且屬必要。故被告係為穩定用電設置電表箱或部分管線,非惟未使用公共用電,更未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公用部分,且系爭社區多數住戶確有設置電表箱或部分管線,此為普遍現象,被告非唯一一戶,而係多戶其中一戶,足認被告係依正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哈佛林A 區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無權禁止。且查系爭社區規約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設置管線或電表箱,被告本有權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哈佛林A 區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退萬步言之,縱原告無權限同意被告於公共空間設置管線或電表箱,然原告代表哈佛林A 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本社區,明知自己無同意之權限,竟予同意,被告亦信賴原告有權同意而為設置管線或電表箱,且被告耳聞其他住戶設置管線或電表箱時,僅係單純告知,更未見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足證原告明知自己為無代理權人、無處分權人,卻以哈佛林A 區社區代理人名義遂行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原告應召開哈佛林A 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取得同意,是若原告無法取得同意,則原告對於被告善意所為之設置及將來受有拆除等一切相關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並無於系爭房屋內裝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原告前已聲請NCC 測試系爭房屋內是否設置2G、3G基地台,業經NCC 函覆絕無相關設置,詎原告多次會同中壢普仁派出所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勘察,且發現並無基地台相關設置後竟又隱瞞前開事實再為起訴。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哈佛林A 區社區之住戶;NCC 業於97年11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偵測是否有設置基地台,NCC 並於97年11月13日以通傳北字第 09750089770 號函覆原告未發現基地台之不明訊號,且測得電磁波功率密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非游離幅射環境安全值等節,均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NCC 提供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原告起訴之權限: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第9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依同條例第11條、第31條等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及管線、系爭房屋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等設施,屬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之,原告並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起訴之證明,從而認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用電,於系爭房屋外之系爭社區第1 座電梯內之公共空間內沿著牆壁私自設置管線,並於地下室1 樓第1 座電梯後之牆壁私設電表箱及管線,觀其行為,顯屬就其專有部分之修繕(系爭房屋內部),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電梯內公共空間及地下室一樓電梯後牆壁之使用)之行為,而應依同條例之第6 條及第9 條予以規範,即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經制止仍不遵從,確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易言之,原告所訴被告之行為,非屬於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至明。至同條例第11條所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指拆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身或對共用部分固有附著之相關設施而言,住戶自行於共用部分加裝設施,嗣後對其移除,則應屬前述同條例第9 條之規範範圍。另關於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台灣高等法院曾以86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例示:認將社區區分所有人共用部分之圍牆、鐵捲門、雨棚等拆除,並規劃為停車場之行為,屬於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顯見,被告僅屬「使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亦無何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情形。從而,原告於對被告制止后仍不遵從之情況下,自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或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事情,並命為一定處置,則應由本院審酌。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及管線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認被告於系爭社區之上開共用部分中設置系爭電表箱及管線,有危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惟查:本件為被告申請變更用電、安設系爭電表箱及管線之昌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說買房子時因電線老舊需要汰換,我到現場查看後向被告建議,最好從幹線部分開始換,亦即從地下室電表的地方開始汰換到8 樓的地方,被告也委託我向台電聲請。(問:向台電聲請汰換電線之程序為何?)先畫圖面向台電聲請,我聲請用途是以住宅聲請,台電審核之後就派員勘查現場,並決定何種線路適合我們使用,台電決定好後我們就申報施工,並於完成後向台電申報竣工,台電就會來裝設電表,且檢查我們裝設的地方,檢查合格就在電表上封印,封印就是鎖起來的意思,用戶即可使用。(法官問:你幫住戶向台電聲請時有無需要出具管委會同意的證明資料?)不需要。」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至124 頁)。另昌宏公司實際施工人員戊○○亦到庭證述:「本件施工地點包含地下室,及被告住宅處內開關箱,必須要從住處開關換到地下室。我們管路是從地下室到8 樓住處的開關箱,管路是走樓梯間的牆壁下去的。舊電梯間的管路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是從被告的開關箱走牆壁裡面的管道間到地下室,但有一段是要走樓梯間的外管到地下室的受電室。施工期間為3 天,約從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現場含我在內有4 位施工人員,我有開1 台施工工程貨車,還有電鑽、工作梯等工具。被告3 日都有到場監工。剛進入系爭社區時守衛人員問我進入之目的,我說我要換電線,且施工期間也有一些人進進出出,也會問我,我都詳細說我在換電線。施工期間並無社區人員阻止施工,只有詢問我在現場從事情形而已。我確定原告之總幹事乙○○在我們施工期間在地下室看到我,並問我在做什麼,我向他說我在換被告住處的電線,乙○○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124 至 126 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亦當庭陳稱:只要有人進入社區施工,其就會詢問,當時施工人員稱幫被告住處拉電線,其認為屬於住宅內部之事情,並未阻止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27 頁)。 ⒉由上述證人所言可知:⑴被告系爭房屋汰換電線後之管線走向,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經過電梯間,蓋電梯間內,只有管而無線,且已老舊不堪使用,故戊○○為被告裝設之新電線係經由樓梯間之牆壁或外管而達地下室1 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梯間內之管線,即有違誤,首先敘明。⑵被告汰換系爭管線,實與用電種類經台電人員判斷變更為「表燈營業用電」一事(容後敘明)無關,確屬汰換老舊電線之工程,此經昌宏公司負責人及施工人員證述可知;另申請更換電線及電表之程序,需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核圖面、派員勘查現場、決定線路,才准許申報施工,而於被告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后,台電公司始派員到場裝設電表。揆諸台電公司既為我國用電之管理及營業單位,絕無可能准許一有影響公寓大樓住戶身體安全、安寧之虞之電線、電表汰換工程通過審核,其應就系爭電線之裝設是否產生妨害人體安全等影響已加已評估,認為安全無虞。從而,系爭電表箱及管線之裝設,尚難認有何危害住戶安全或反於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形。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進行上開電線及電表之裝修工程,惟由前揭證人所言可知:連同戊○○共4 人在內之裝修人員,駕駛工程車輛1 台及攜帶電鑽、工作梯等工具,在現場進行3 天工程期間,原告社區之警衛、原告之執行機關(總幹事)乙○○見狀均未制止,並任其施作完成,原告臨訟始主張其當時並未同意云云,已難信採。況原告社區內亦有其他社區住戶於地下一樓電梯後方牆面裝設電表,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勘驗筆錄),且有兩造各自所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呈者為本院壢簡調字卷第66至70頁,原告所呈者在本院訴字卷第90頁),而由被告所呈之照片可知:該等其他住戶所安設之電表,亦有未註明係1 樓之住戶者,從而原告所主張其僅准許住戶裝設電表者均係1 樓之營業店家用電一節,即非可遽採。且原告迄未提出其核准住戶變更電線及裝設電表之管理辦法或登記名冊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主張僅准許一樓店家變更電線及裝設電表一事屬實。而由前述證人戊○○之證詞毋寧應認被告主張其汰換電線與裝設電表之事於事前業經原告同意一節,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其專有部分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裝設系爭電表箱及管線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或有違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形,且原告事前或工程中應確同意其汰換電線、裝設電表之工程。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 章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規定,至為灼然,原告嗣後函告被告制止上開行為即於法未核合,其請求判令被告為拆除系爭電表箱及管線等處置,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等物品拆除,亦無理由: 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乙○○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住處之消防偵測器於96年7 月間一直發出警報,我們找不到被告,就詢問被告鄰居也稱未見到被告出入,後來即打電話予被告,請求進入被告住宅內察看,後被告反應激烈不同意,就在社區安全之考慮,亦因媒體報導懷疑被告設置基地台於屋內,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等語,可知本件原告起訴前,對於被告屋內是否有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一事,僅止於推論及猜測,亦無親見或具體證據證明。又台電公司據原告通知至現場查訪電費異常之工程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庭證述:「當初是因為有電話來檢舉被告住處之電費異常,我就到現場去查勘,到現場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告訴我,是被告住處電表電費異常,我當場就量取負載,結果發現負載異於一般用戶的負載,即超過很多,依我在台電公司過去的個案經驗研判應係內有許多基地台。(法官問:是你自己研判,還是乙○○告訴你?)陳小姐有告訴我可能有基地台的設置,我依照公司過去的經驗及數值的研判認為被告住處應該非純住宅用電。所以我就回去向公司申報,被告住處應改為營業用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乙○○說有基地台,是以口頭,還是有其他証據資料提出?)她是口頭說的,沒有其他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判斷此處為大哥大的基地台,有無向其他機關查明確認有設置基地台?)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再向用戶確認過?)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20 至121 頁)。顯見,被告住處之用電種類由「表燈非營業用電」變更為「表燈營業用電」,乃台電公司人員由外部量取用電負載之後,予以主動判定變更,其權限乃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9條規定:「凡用戶有營業行為者,不論有無營業牌照或任合組織方式,其經營處所之用電,應按營業用電計算」,此有台電公司99年01月22日D 桃園字第09812005711 號函、營業規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0 至134 頁)。由上顯見,台電公司甲○○到場所為之檢測,亦針對營業或非營業用電之判斷而已,至被告系爭房屋內部有無基地台之設置,為甲○○依原告總幹事乙○○之提示及個人經驗之猜測。至於用電負載異於一般住戶,其原因應不止「內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一端,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與證人甲○○上開「內有基地台」之推論,非有何科學數據為其推論基礎,即非可遽採。 ⒉本院曾據原告請求函詢我國各主要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是否作為行動電話無線基地台之設置一節,均據上開各公司函覆並未設置無線基地台之事明確(見同上卷第47至55頁)。又NCC 亦經本院函請說明關於系爭房屋97年10月、11月間電磁波檢測情形,經該會函覆:該會於97年10月30日電話受理人民陳情案,於97年11月11日會同原告社區進行系爭房屋電磁波檢測,並於97年11月13日函復原告社區「量測結果未發現基地台之不明訊號,且測得電磁波密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安全值」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至46頁)。從而,由上述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及NCC 之函覆可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確有供作通信業者作為無線基地台之使用。 ⒊綜上,系爭房屋雖曾於96年7 月至10月電費有高達新台幣37,314、22,522元之情形(見同上卷第42-1頁),台電人員前往檢測亦見用電高負載。然依嗣後97年11月間之NCC 電磁波檢測報告及起訴後各行動通信業者之回覆可知,系爭房屋內現確無設置行動電話無線基地台之情形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行動電話基地台等物品,亦不能證明。從而,其主張予以拆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及管線及系爭房屋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