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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告
Majority Invest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奇達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184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抗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超過17,092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即命抗告人(即原告)於20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7,092元,該裁定不得再抗告,並於99年7 月8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即告確定。

三、經查,原告迄仍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已逾前揭命供擔保之期間,有本院答詢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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