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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告
德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營造公司)承包營建工程,其於民國98年2 月15日將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52-1號知義營區之營房浴廁塑鋼搗擺隔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工,詎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後,將被告開立並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4 紙支票(起訴狀誤載5 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725,421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421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及統一發票3 紙為證,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繼正營造公司,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繼正營造公司,有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繼正營造公司。被告雖為繼正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職權調取繼正營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系爭承攬契約及支票之發票人既為繼正營造公司,則原告無論依承攬法律關係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相對人應為繼正營造公司,原告以繼正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當事人提起本訴,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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