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5年2 月24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56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一情,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因被告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因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經認股或受讓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經推選為董事,然被告公司卻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有前揭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原告因在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經列名為股東及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依法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命原告應繳納稅款新臺幣4,480,274 元,然原告對此甚感莫名,蓋原告非但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遑論於該公司之董事會被選為董事,嗣經原告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始得知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迄該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原告即因此成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遂遭國稅局命繳納上開稅款,又另經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之股東蘇金璋及張錦中亦與原告有相同遭遇,均係遭他人冒名登記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嗣經渠等提起確認之訴,始由鈞院判決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準此,原告既未曾參與投資被告公司,亦無於該公司股東會被選為董事,則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關於原告之記載及簽名顯然全係偽造而非事實,且已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以:伊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伊對於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節,不知道應該以如何之立場表達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公司77年6 月2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賬報告書、77年7 月3 日、6 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89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9、67至70頁),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訛,參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伊對於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節,伊不知道該以如何之立場表達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未曾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中經推選為董事等情,洵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