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宵~南湖串接房裡(原山柑)161 /69KV#6A線鐵塔工程」,嗣就上開工程中之「基礎工程」轉包予第三人蔡國義、陳昌派(下稱蔡、陳2 人)承攬並約定基礎工程所需材料由蔡、陳2 人自行負責,故蔡、陳2 人於工程施作中向被告購買材料,買賣款項亦直接由蔡、陳2 人向被告支付之,僅因原告為上開工程之得標商,蔡、陳2 人與被告間之材料買賣係以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請款而已,被告就此情形知之甚明。 二、嗣後蔡、陳2 人因財務出現危機,避不見面,被告對蔡、陳2 人所餘材料款新台幣(下同)181 萬4,000 元索求無門,進而持統一發票向鈞院訴請給付貨款。原告為本商譽、平息爭訟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因蔡、陳2 人就上開承攬工程對外負債者眾,原告為避免造成其他廠商誤認原告應對蔡、陳2 人對外之債務負責,於鈞院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時詳細載明「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通宵~南湖串接房裡(原山柑)161 /69KV#6A線鐵塔工程款後,將其中新台幣1,814,000 元正交付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同時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二人收受上開金額之同時應將以上金額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罔顧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清償程序,向其前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逕自第三人處解繳和解前已扣押款項,被告此舉顯然已違背雙方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清償債務之程序約定,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於後更有其他廠商誤認蔡、陳2 人承攬上開工程債務由原告負擔,屢屢前往原告營業地催討債務,亦有委託「黑衣人士」催討蔡、陳2 人所欠債務,原告疲於應付,更造成鄰人議論紛紛,亦有廠商因此懼於至原告處洽談商務,至原告承受莫名壓力與無形商譽之損失。至於被告辯稱,於和解成立後,曾經告知原告依和解筆錄履行,根本未有此事,原告否認之。 三、為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91號事件,被告係主張原告積欠貨款228萬8,620元,嗣原告清償20萬元,尚餘208萬8,620元而對原告起訴,並非主張蔡、陳2 人向被告購買材料,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此情亦有筆錄、證人證述在案足憑,原告否認兩造之間契約關係,已屬無據。又兩造在上案成立和解時實際上即口頭通知原告履行,且未曾承諾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告卻叫被告去執行,況且,縱被告無法證明有通知原告履行,但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本有履行之義務,而被告並無通知履行之義務,原告既不履行,被告依據和解筆錄依法聲請執行,並無違法。再者被告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為法人,名譽縱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於法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述之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 1、被告曾以原告負欠貨款請求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8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此有新竹地院上開裁定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執全助第40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憑。 2、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台中地院於97年6 月23日受台北地院囑託,就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工程處之「通宵~南湖串接房裡(原山柑)161 /69KV#6A線鐵塔工程」工程債權180 萬元及執行費1 萬4,400 元發給扣押命令,並據上開施工處97年7 月29日以D 中區字第09707006381 號函陳報全數扣得。此情有本院調取上揭第1 點所示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3、被告於97年6月11 日具狀以原告從事上揭工程向其購買內模、浪板等貨物負欠其貨款208 萬8,620 元為由,向新竹地院對原告起訴,經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審理結果:追加蔡國義、陳昌派2 人為被告並於97年10月8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 點為「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通宵~南湖串接房裡(原山柑)161 /69KV#6A線鐵塔工程款(台中地方法院民執97年度執全助第405 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後將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元交付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陳詩謹),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陳詩謹)同時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陳詩謹)二人收受上開金額之同時應將以上金額交付原告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情有原告提出和解筆錄為據,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4、被告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於97年10月23日向台中地院聲請本案執行,經台中地院准許,以函請上揭施工處將因假扣押執行扣押款項解繳到院,並經被告具領,其間原告曾以被告之執行違背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雙方債務清償之程序約定等由,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抗告,業經台中地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迭次駁回確定在案。此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641號、98年度執聲字第28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持本院上揭和解筆錄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是否違背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雙方清償債務之程序,而影響原告之商譽,是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1.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權利。4.須發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6.行為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7.須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依照和解筆錄約定清償順序之真意,應係被告先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及被告、蔡、陳2 人去向定作人取得工程款報酬,輾轉交付。惟查: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第1 點內容觀之(詳不爭執事項第3 點),除標明兩造4 人(即原、被告及蔡、陳2 人)應如何領取工程款、如何同時交付外,亦特別標明該將領取工程款為「台中地院民執97執全助八字第405 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即181 萬4,000 元,實際上扣押數額含執行費用為181 萬4,400 元),該履行之方式,顯見係為擔保被告(和解筆錄上之原告)確能取得該「扣押款」,否則不必由原告(和解筆錄上之被告)領得該款項應「即」交付蔡、陳2 人並「同時」通知被告到場,蔡、陳2 人收受款項應「同時」即交付被告;而且原告僅負擔此扣押款(被告原案所訴係請求原告給付208 萬8,260 元之買賣貨款,扣除「假扣押」工程款180 萬元,尚餘28萬8,620 元則由蔡、陳2 人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參看上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點)同時領款、通知、交款之義務;若此,應係就假扣押款項直接由原告領取並同時交付蔡、陳2 人及被告,並非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扣押款解回定作人再由原告領取;簡言之,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已經不論被告於該案是否誤解、誤認原告或蔡、陳2 人何人為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在和解筆錄第1 點之約定,原告有義務協助被告取得該假扣押執行之扣押款,在另一方面亦有澄清原告並非如被告所指為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即僅為上揭工程次承攬人之債務人)之作用。兩造4 人扣押款之輾轉領取、交付既應在「同一段時間」完成,即領取、交付工程款所有流程須兩造及蔡、陳2 人同時在場,以免原告領款後未交付蔡、陳2 人,或蔡、陳2 人領得工程款後未交付被告等情產生,再生糾葛;況且,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應先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對此亦否認之,並辯以,和解當時,法官亦考量若假扣押執行撤回,無法擔保被告受償,故未有此記載;審究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領、交款「同時在場」之機制,若先由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使定作人先行領回扣押款,再由原告召集被告及蔡、陳2 人向定作人同時領、交款,如此周折,且兩造4 人其中有1 人不配合辦理,被告難予取得該工程款,顯不符上揭和解終止兩造4 人紛爭之真意,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信。綜此,按和解筆錄,原告既有義務使被告及蔡、陳2 人「同時在場」向台中地院領、交已扣押之工程款,既未為之,被告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被告依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為不法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者,果如原告所指為避免「其他廠商」有所誤認原告已經負擔蔡、陳2 人因上揭工程對外之債務,原告僅提出和解筆錄即得釋疑其非蔡、陳2 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前所述,原告僅協助被告取得扣押款,交付工程款同時在場,亦僅為縮短給付之清償順序,即和解筆錄之記載已有澄清之作用),非必然須先由被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回復至未為執行之狀態而後才有領、交款之清償程序。復以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對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程序,以被告違背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清償程序之約定等由聲明異議、抗告等,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詳如不爭執事項第4 點),可徵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持本院和解筆錄聲為執行名義請強制執行,違背兩造之清償程序約定,如何使「其他廠商」誤認蔡、陳2 人之債務由其背負,「黑衣人士」至其營業場所索債,造成鄰人議論紛紛,使其受有商譽之損害等情。查迄至辯論終結時止僅為空言主張,究竟是何「廠商」有所誤認,又係「何人」委託「黑衣人士」討債,其「商譽」又係如何客觀「受損」,原告從未舉證明之,其主張商譽受有無形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強制執行,違背兩造和解筆錄內容及清償順序之約定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其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首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