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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克聖卓立婷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於訴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提起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之訴時,原告在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明,僅暫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訴之聲明,嗣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具狀補充陳述其損害為659 萬1,590 元,惟其補充聲明僅為一部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代理合約,依代理合約第3 條約定將被告所製造之Epitajial wafers及LED ChipDice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交由原告於韓國獨家代理,被告就系爭產品銷售至韓國地區,均需經由原告代理銷售,兩造並約定獨家代理銷售之期間為5 年。詎被告竟於98年4 月起即擅自違反代理合約之約定,陸續私自將系爭產品出口、銷售與韓國客戶。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惟兩造另行就系爭產品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事項亦簽有合約,而就由原告獨家代理系爭產品出口與大陸事宜,原告於97年10月起已陸續接獲大陸瑞光公司反應,表示系爭產品具有亮度不足及晶片斷層等瑕疵。且被告亦將系爭產品之芯片取回測試,亦確認系爭產品之晶粒呈現電壓過高及橫向斷裂之情事,且其測試報告亦指出此等瑕疵係因舊製程所造成之容易產生暗崩、暗裂之情況,已足證被告所出貨與大陸之產品確有瑕疵。至於被告出貨與韓國地區之產品,雖與出口中國大陸地區係同一型號之產品,惟被告出貨與韓國地區之產品,另有施加推拉力之測試,因此產品之品質較佳,較無瑕疵客訴之情事,而原告因被告出貨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具有瑕疵,而遭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退貨,並賠償廠商之損失等,已造成原告高達6,000 多萬元之損失。則原告自可以上揭損害向被告就韓國代理合約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拒絕供貨與原告並自行出貨與韓國客戶。又因兩造間同時簽立有韓國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合約,且上開合約所代理之產品型號皆係相同,貨款亦係共同結算、共同給付,則韓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合約間,實具有牽連關係,既被告所提供銷售與大陸地區之產品具有瑕疵,則在被告就有瑕疵之產品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前,原告自得就韓國代理合約之貨款部分,主張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韓國地區之貨款,則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而擅自出貨與韓國客戶。另被告雖稱其於98年3 月20日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表示若不給付貨款,則要解除兩造間之代理合約,嗣後因原告遲未給付貨款,而於同年4 月13日已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因而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於98年4 月至7 月間向韓國地區出貨之行為並無認何違約之嫌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提供銷往大陸之產品具有瑕疵,因而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已於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而解除兩造間之代理合約,且依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若未解決,已下之訂單部分拒絕出貨」,僅係表達在原告依約付款前,先暫停供貨,並無催告原告再不給付貨款即解除合約之意。又嗣後兩造亦已就支付貨款達成以現金或先付款後取貨之方式為給付,且被告確實於98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持續出貨與原告,而該期間出貨之訂單尚包含98年3 月20日後之訂單,足認兩造間已就變更給付貨款之方式有所合意。另觀之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13日雖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為「我司無理由向貴司再度出貨」之意思表示,然觀其內容,亦僅係表示暫停出貨,並無解除兩造間合約之意思,再縱認被告於98年4 月1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已具有解除代理合約之意思,惟兩造既於98年3 月20日被告催告原告給付貨款後,再度達成給付貨款之方式改以現金或先付款後提貨之合意,則縱3 月20日之意思表示係催告若未給付則解除契約之意,然嗣後兩造既已另行達成合意,則被告亦應再行催告,而被告既未催告,其於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當無效力。從上可知,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既未解除,且原告亦依法得拒絕給付貨款,則原告於98年4 月至7 月間,未經被告擅自出貨與韓國客戶,已違反兩造間之代理合約致原告受有代理權受侵害及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之損害,而依原告於97年度4 月至7 月間出貨與韓國之銷售額為2,343 萬4,250 元,依財政部就商品經濟業之代理商部分於97年度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28,而於98年度之景氣較97年度好轉甚多之情形下,應可引用97年度為原告遭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則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至少為656 萬1,590 元,並暫以其中之300 萬元為一部之請求。爰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98年4 月起至7 月間,曾自行出貨與韓國客戶。然依兩造所簽立之代理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出售系爭產品與原告,其貨款應於每月月底依發票金額結算,原告並應於結算日後90日內,將貨款電匯與被告。惟原告自98年1 月25日起即遲延給付貨款,迄今尚有1,300 餘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因而被告於98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同月19日被告公司之主管會議決議內容,即就先前兩造已成立之訂單於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前拒絕交付系爭產品等通知與原告。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給付貨款,原告卻置之不理,僅表示營業額衰減,信用額度受到影響,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則原告之財產既有顯形減少之情事,因而具有難為給付貨款之情事存在,於原告依約給付貨款之前,被告自得本於民法上之誠信原則及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產品與原告。另因原告並無資力給付貨款,違約在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又因韓國地區之客戶基於當地之市場需求而向被告進行採購,若被告不出貨與韓國客戶,將對被告於韓國地區之市場及商譽具有損害,則為免因原告之重大違約而造成被告之鉅額損害,因而被告只得自行出貨與韓國客戶。就此,被告顯不具任何之可歸責性。

(二)又因被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催告原告履行給付貨款之責任,期間原告雖承諾於98年3 月27日先給付部分之貨款500 萬元,惟卻毀諾並未清償。因而被告於98年4 月13日再次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送達與原告。此由被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被告已告知原告多次,付款款項原告均未如期給付,被告無理由再度向原告出貨」,原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做出不再度出貨,片面中斷代理合約之決定」等內容即可得知。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既已解除,則嗣後被告自行出貨與韓國客戶,何來違約之說。

(三)另原告雖稱,其與被告間另行簽立就系爭產品之中國大陸獨家銷售合約,因被告出售與原告,並經其代理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造成原告高達6,000 多萬元之損失,又因原告就韓國及中國大陸地區之貨款係一同結算、一同支付,因而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韓國地區之貨款。惟原告指稱被告交付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卻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瑕疵之數量為何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等,再被告係因同時與原告簽立韓國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代理合約,為了方便原告確認,因而將上開二地區出貨之數量及貨款之數額載明於同一份報表之中,惟其上皆載有出貨之序號及時間,可以明白區分出貨之地區為何,因而韓國代理合約與中國大陸地區代理合約既係2 份不同之合約,其貨款亦係分開支付,並非如同原告所稱該2 份契約之貨款係一同支付。而得主張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係須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然原告主張被告出貨之產品具有瑕疵之情形係存在於中國大陸地區,則原告自不得以中國大陸地區之瑕疵損害,而就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雖另主張得就中國大陸地區代理合約之損害向被告韓國代理合約之貨款請求權部分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貨款而解除韓國地區之代理合約云云。然原告係否因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因而受有損害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於被告行使不安抗辯權及而後所為解除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皆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主張不安抗辯權及解除代理合約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0日雖曾對原告表示拒絕出貨,然於同月26日起即陸續出貨與原告,甚而98年4 月20日還發文向原告表示預計98年4 月30日交貨,足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業於98年4 月13日解除,實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云云。然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出貨與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取貨;另於98年3 月27日至98年4月10日間係採取以先付款後取貨之交易方式,均與兩造間所簽立代理合約之付款方式「被告出售系爭產品與原告,其應於每月月底依發票金額結算,並於結算日後90日內,將貨款電匯與被告」截然不同,可知兩造間而後以現金或先付款後取貨之交易方式,係另行約定之買賣契約,而與兩造原先簽立之代理合約無涉。綜上可知,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因而被告自得以向其主張民法上之誠信原則及不安抗辯權拒絕向原告出貨,且於避免被告之商譽受損情形下,而直接向韓國客戶出貨之行為,顯不具可歸責之情事。另被告於原告屢不給付貨款之情形下,經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之情形下,旋於98年4 月13日已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因而代理合約業已解除,則被告嗣後向韓國客戶出貨,自無違約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於95年12月27日簽訂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獨家代理就系爭產品於韓國之銷售,並約定合約期間為期5 年,直至100 年12月27日,另兩造就系爭產品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事宜另簽定有代理合約,亦約定由原告獨家代理。而兩造就韓國代理合約之事宜,原告自98年初即有貨款未依約交付,迄今尚積欠1,300 餘萬元之貨款。另被告自98年4 月間起即未經原告,擅自將系爭產品銷售與韓國客戶等情皆不爭執。復有代理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韓國代理合約,拒絕交付系爭產品與原告,並擅自將產品銷售與韓國客戶,致其遭受損害,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另行簽立之中國大陸地區代理合約,被告售與原告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係否具有瑕疵?原告係否受有損害?若有,得否就韓國代理合約應給付之貨款主張民法上之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就原告未依韓國代理合約給付貨款,係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並擅自出貨與韓國地區?兩造間之韓國代理合約係否業已解除?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出售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有瑕疵,自應就被告交付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出售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型號AOC -214RMM之產品具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之瑞光公司、偉興光電、紅藍綠光電、晶華、深宏公司等客訴反應,及由被告公司內部就客訴退回之成品所為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61 頁、第265 至277 頁)。就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之廠商客訴資料,內容並不明確,不足以證明被告出貨與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原告就主張被告銷售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有瑕疵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客訴資料,係由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經銷商瑞光公司,將系爭產品再度出售與偉興光電、紅藍綠光電、晶華、深宏等公司,而由上揭公司向瑞光公司反應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等資料,再由瑞光公司所單方製作,僅依上開客訴資料尚不足驟認被告之產品具有瑕疵。再被告公司雖就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就系爭芯片加工後,發覺有電壓過高及容易死燈之情事產生之成品為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且於該報告中載明成品具有電性量測過高之情形及解膠確認後具有晶粒斷裂之情況。然其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係被告出產之芯片,經由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加工、製造後之成品,並非被告供貨與原告之原始芯片,縱檢測報告中就成品表示確有死燈、晶粒斷裂之情事存在,惟上開瑕疵產生之原因多種,可能係芯片本身之瑕疵、抑或芯片於運送、保存之過程所產生,甚至係因加工過程中所造成,實無法僅以成品之測試結果即直接推論被告提供之原始芯片具有瑕疵。另原告一再表示因兩造間同時簽立有中國大陸地區及韓國之代理合約,且銷售之產品均為相同型號之產品,且貨款亦係一同結算、給付,因而得就其於中國大陸地區遭退貨所受之損害,與韓國代理合約中應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出售與大陸地區及韓國地區之產品皆係相同之型號,則為何銷售與韓國地區之產品並無瑕疵,且於相同之產品於中國大陸地區發生眾多之瑕疵,而遭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客訴、退貨,造成原告高達6,000 多萬元之損害情形之下,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直至98年4 月後被告拒絕出貨之時。對此,原告雖再聲稱,銷往韓國地區之產品亦有遭廠商客訴之情形發生,僅係情況較為和緩,且被告針對出貨與韓國地區之產品,另外施加推拉力之測試,因而品質較佳。然原告就上揭主張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銷往韓國地區之同型號產品,品質較佳一事,殊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生產並分別銷往中國大陸地區及韓國地區之產品皆係相同型號之產品,然卻僅有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發生如原告所稱瑕疵之情事產生,實與常情相違。亦可佐證,被告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係否具有瑕疵,仍屬有疑。又原告就主張被告生產、銷售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具有瑕疵一事,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具有瑕疵等情,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產經由原告代理銷售與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等情,為不足採,已於前述。而被告生產、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既未具有瑕疵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以因代理被告生產、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而導致之損害,就代理銷受韓國地區產品而仍未給付之1,300 餘萬元貨款,主張民法上之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皆不足採。另被告就自98年4 月間即未經原告代理自行出貨與韓國地區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所致,而被告自得行使民法上之不安抗辯權,又為避免因原告之重大違約,而擴大被告於韓國地區市場及商譽之損害,因而只得自行出貨至韓國地區。而按當事人之ㄧ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立之代理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既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訂單後,即應依約交付產品與原告;被告出售與原告之產品,應於每月依發票金額結算,並於結算後90日內將款項支付與被告。可知依兩造所簽立之代理合約約定,被告就原告所訂購之產品,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得於貨款結算後,90日內再給付貨款。又原告尚積欠韓國地區之貨款1, 300餘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而依兩造之代理合約約定,被告雖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既尚有貨款仍未給付,被告自不得期待原能依約履行對待給付,因而被告抗辯得依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產品,洵屬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遲未給付貨款,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已向其表示,若未給付貨款則要解除代理合約,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給付,遂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為解除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代理合約既已合法解除,代理關係自不存在,則被告嗣後自行出貨與韓國地區之客戶,自無違約之虞。並提出98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13日之電子郵件書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54 頁)。就此,原告則稱,雖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然依98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係「逾期帳款部分請先付清,若未解決,已下訂單部分暫停出貨」、「被告無理由再次向原告出貨」等語,從其內容可知,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表明催告原告給付貨款,若未給付即解除代理合約之意;且同年4 月13日之郵件內容,更未有解除兩造間之代理合約之意思。除此之外,兩造復於98年3 月26日已就貨款給付之方式達成以現金或先付款後取貨之協議,則縱被告於98年3月2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確有催告原告給付貨款,且表明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則要解除兩造間之代理合約之意;而同年4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復有解除代理合約之意,然既兩造已於98年3 月26日就代理合約貨款之給付方式,重新達成協議,則被告縱欲解除兩造之代理合約,亦應再行催告,否則解除代理合約並不合法。況兩造於98年3 月26日達成協議後,兩造便遵循新協議貨款給付方式交易,期間被告多次出貨與原告,甚至於98年4 月13日後,被告仍出貨與原告,足證被告抗辯業已解除兩造間之代理合約,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云云。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26日起曾以現金或先付款後取貨之方式為數次交易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稱兩造間代理合約關於貨款給付方式係採用,原告先向被告訂貨,被告並依約定之日期出貨與原告,而貨款係於每月月底依發票金額結算,原告並應於結算日後90日內,將貨款電匯與被告。然98年3 月26日後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採用現金提貨之方式,係兩造間另行就系爭產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原代理合約無涉等語。而本院審酌,衡諸現實公司之交易常態,公司間於業務往來時,關於貨款之給付方式,約定採用現金取貨或買受人於取貨後於90日內再行給付之方式間,對公司之營運情況影響大有不同。而前揭2 種貨款給付之方式,對於公司之經營情況、資金調度及財務槓桿之運用間既有顯著之不同,則被告稱而後兩造間以現金取貨之方式從事之交易係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尚非不足採信。再審酌原告尚有1,300 餘萬元之貨款仍未給付,且兩造既對於98年3 月26日後,曾有數次以現金之方式交易等情,並不爭執。若兩造以現金之方式交易係延續原代理合約,則原告既有資力,為何未將先前所積欠之貨款清償,卻仍繼續拖欠;而被告卻不待原告先償還先前積欠之貨款,即再行出貨與原告,亦可徵被告聲稱而後以現金交易係基於不同之買賣契約而與原代理合約無涉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其於98年4 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其內容係向被告表示於先前遭廠商客訴之問題解決前,之前之貨款暫不給付,而後之訂單暫以現金給付之,欲證明兩造以現金取貨之方式交易仍係係基於原代理合約,惟原告既自陳自98年3 月26日起即採用現金交易之方式取貨,今卻以同年4 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證明採用現金交易之方式係兩造基於代理合約之合意,其所稱前後顯有矛盾,再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僅係原告單方之表示,並無法推知被告確與原告間達成該合意,則原告主張現金交易係基於代理合約等情,當不可採。

(五)從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採用現金交易之方式,係基於不同於代理合約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 年3月26日已就代理合約之貨款給付方式成立新協議,且於98年4 月13日後被告仍出貨與原告,足證兩造間之代理合約並未解除云云,自不可採。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復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13日向原告為「逾期帳款部分請先付清,若未解決,已下訂單部分暫停出貨」、「被告無理由再次向原告出貨」等意思表示,原告雖稱被告上揭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任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然綜觀兩造所簽訂定之代理合約,並參酌該合約第7 條即明定「被告有責任於接獲原告之訂單後,依約定之期間交付產品與原告,若有遲延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需負責」等內容,即可得知,兩造雖係簽立代理合約,惟其中除於代理合約第2 條、第3 條就韓國獨家代理有所約定外,其他之合約內容皆係規範就系爭產品買賣之權利義務,可證系爭產品之買賣係代理合約之核心要素,且依代理合約,被告負有原告一下訂單,即應供貨之義務,則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既已表明「若貨款未付,其訂單之內容暫停出貨」,其所稱之暫停出貨,已與代理合約第7 條之約定顯不相容,足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含有解除契約之意,再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再次向原告表明「被告無理由再次向原告出貨」,而兩造之代理合約既係以被告供貨與原告為主要之要素,則被告表明不再次向原告出貨等語,已顯有不再維持兩造所簽立之代理合約之意思,因而當可認定被告於98年4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向原告為解除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雖稱,縱認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向原告表示若未給付貨款將解除代理合約之催告;於98年4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既於98年3 月26日另行就給付貨款之方式達成協議,被告自應重行催告,惟兩造於98年3 月26日後以現金領貨之方示進行交易,係基於兩造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與原代理合約無涉,已於前述,被告自無庸再行催告。而既原告並不否認尚未給付貨款達1,300 餘萬元,且已逾兩造代理合約約定之按月結算後90日內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貨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另被告復於98年3 月20日為給付貨款催告,然原告卻仍未給付貨款,嗣經被告於同年4 月13 日 再次向原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代理合約業已解除,堪以認定。

(六)兩造間之代理合約雖已合法解除,然代理合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為維持交易安全並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其合約解除之法律效果仍應適用於「終止」之法律效果,將兩造之代理合約關係向後發生消滅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內容可參。又兩造之代理合約關係既已向後消滅,則被告即無庸再依代理合約之內容供貨與原告,且出賣系爭產品與韓國客戶更無庸經由原告代理。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代理合約供貨與原告,且未經由原告代理即擅自出貨與韓國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代理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代理合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未依約出貨並擅自供貨與韓國地區,致其遭受損害,應給付300 萬元之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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