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原告
- 鴻詮光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源律師
- 被告
- 巨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向原告分別購買OSRAM 及Philips 廠牌之省電燈泡各1000個、4800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3,450 元(未含百分之5 之營業稅之價金為489,000 元),原告業已將上開標的交付予被告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予被告收執,被告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為價金之支付。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貨款,被告不斷要求延後還款。原告遂於98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或退回買賣標的,被告於同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資金嚴重短缺,望原告寬限時日至98年9 月底,被告顯無支付貨款之誠意,且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巨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6月31日 │新臺幣48,900元 │AL0000000 │ │ │ │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