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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告
鴻詮光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告
巨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欄中關於「新臺幣48,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89,0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票面金額欄之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原告雖聲請就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發票日欄之「98年6 月31日」記載,更正為「98年6 月30日」,惟觀諸卷附支票之發票日,確係記載「98年6 月31日」,是上開判決附表發票日欄就此部分之記載,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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