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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劉萬汾即弘億企業社

            橋市戶政事務所)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營業所在地(即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萬汾即弘億企業社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7.2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5年12月27日,如遲延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憑。詎被告劉萬汾即弘億企業社於97年4 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於97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8年3 月22日,被告劉萬汾即弘億企業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弘億企業社台幣存摺對帳單等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萬汾即弘億企業社既有前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及辦理歇業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乙○○係被告劉萬汾即弘億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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