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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告
拜耳迪笙時尚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蔡幸雅
訴訟代理人
李欣容
訴訟代理人
鄭婷憶
被告
一大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桂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預納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尚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爰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命原告繳納鑑定費用後,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鑑定,惟原告遲未向該中心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原告與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鑑定單位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172,260 元,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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