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登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丁○○
戊○○(原名蔡淑麗
甲○○(原名洪世明
乙○○(原名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偽造為被告之董事,且原告亦未曾收到相關通知。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6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72718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另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列丁○○、戊○○、甲○○、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偽造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從未聽聞此事,亦未曾收到相關通知,更從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詎竟接獲財政部稅捐處之通知,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定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清算人丁○○之配偶翁國興為舊識,曾提出自己的資料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至於董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之印章、簽名等資料,均係委託會計師統一製作,故並無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會議記錄。
三、原告主張其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未有受委任之合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查核確認原告確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無訛,審諸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選任原告為董事有無會議記錄?)沒有選,只是會計師選任,沒有會議,所以沒有記錄」、「(有無提出原告同意擔任董事之證據?)他有說他要當股東,至於何人擔任董事那是會計師自己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4 日、98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丁○○雖稱原告曾經提出資料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主張伊自始即無受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堪予採信。
四、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依上開程序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僅係受被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自行填寫,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