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5號
- 原告
- 愛而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肆仟伍佰陸拾伍點陸柒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得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第一次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訴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惟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自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日之翌日起算,即98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算,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愛而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間向被告銓星興業有限公司訂購布料,訂購內容包括26,618碼之TC-Sheeting面布及23,133碼之帆布,雙方約定TC-Sheeting面布每碼美金(下同)0.99元、帆布每碼1.49元,共計58,371.41 元,業已給付全數價金。惟被告將上開布料交付與原告之成衣廠,卻發現該布料具有大貨布顏色差異太大、染色不均及粗細紗造成布面顏色不平均、布的包裝材料太薄弱無法保護布料、布的標籤貼法錯誤、布的品質無法用於生產及碼長不足等瑕疵。上開瑕疵經原告副總經理謝禎財確認之後,被告同意就其中24,609.3碼之TC-Sheeting面布辦理退貨,此部分共計24,363. 2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另其所交付22,824.3碼之帆布,品質亦有問題,經雙方同意被告願補百分之三十之布料作為瑕疵之補償,至今卻未補布,致原告受有10,202.46元之損害,且之前辦理退貨時,因被告通知時間過晚,使原告額外增加支出包裝費用、陸運費用及報關費用共計745.74元,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1 .41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書狀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係於97年3 月間設立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柯開發擔任總經理,謝禎財負責財務管理,而賴凱柔則擔任會計人員。甲○○基於信任關係,將被告公司印鑑及往來銀行帳戶存摺皆交由柯開發處理,由其負責綜理技術、業務及客戶事務,詎柯開發、謝禎財、賴凱柔竟共同意圖為不法利益掏空被告公司資產,被告亦已對上開3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當中僅於97年4 月4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由甲○○所簽立,其餘皆由柯開發等人所接洽,且原告所主張向被告訂購之貨品有瑕疵、被告同意辦理退貨及返還貨款等細節是否屬實,上開3 人最為清楚,鈞院應通知上開3 人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同意就24,609.3碼之TC面布辦理退貨及補償百分之三十帆布布料,卻皆未給付事實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訂貨單影本各2 份、上海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各2 張、匯款回條影本1 張、TC-Sheeting面布及帆布成衣廠收布驗布報告影本一份、布匹瑕疵照片7 幀及原被告就辦理退貨及補償布匹往來E -Mail影本各1 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與原告簽立TC-Sheeting面布及帆布之買賣契約書並不爭執,且亦自陳柯開發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全權授與其處理公司之事務。而按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柯開發所為業務上之行為當為代表被告所為之行為,被告雖抗辯柯開發、謝禎財、賴凱柔等三人違反公司利益,掏空被告公司資產,應由渠等3 人負責,惟此等皆為被告公司內部事務,不影響被告公司總經理柯開發代表被告對外之業務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雖於98年8 月22日、98年10月15日先後提出答辯狀向本院聲請通知證人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皆未特定通知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且自本院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程序皆未到庭為真實主張及陳述,本院亦無從知悉其所通知之證人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認為無調查證人之必要。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交付24,609.3碼之TC-Sheeting面布既有瑕疵,二造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24,363.21元價金及因被告所交付22,824.3碼有瑕疵之帆布,而被告本同意補貼原告百分之三十之帆布,卻未補足,則原告請求減少二造約定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34,008.2元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10,202 .46元,共計34, 56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關於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包裝費用、陸運費用及報關費用共計745.74元之訴訟標的為捨棄之意思表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65.67 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既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給付貨款之幣別雖為美金,然原告自承二造並未特別訂明給付貨款時必須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故本院依原告補充聲明按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為主文第一項後段宣示被告得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第一次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