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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訴字第1322號

原告
億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05月20日起至同年08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財務人員甲○○佯稱需繳交會費加入聖恩平台方可藉由該平台接洽訂單、與公家機關接洽爭取訂單需作業經費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撥款給被告,總計被告向原告詐騙現金新台幣(下同)905,000 元及作業經費共約100 萬元,嗣後被告並立有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願意償還原告100 萬元)為據。爰依侵權行為及前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被告經判處詐欺等罪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 至12頁)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0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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