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 原告
- 翔麒水電衛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鋒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96,559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嗣屢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前於民國98 年1月至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等貨品,金額共計101,425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亦經催討,迄今仍不獲付款。爰依票款權利及民法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貨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外,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其他陳述。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交貨單影本8紙、收款回條影本5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權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