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聰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陳聰明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美君 被 告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明新台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秀鳳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各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聰明、原告杜秀鳳分別以新台幣拾叁萬伍仟元、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陳聰明及原告杜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181 巷,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智揚於民國97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3565-QU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181 巷巷口時,本應遵守閃光燈號誌之指示,然其卻逞一時之快與幹道車爭先,致撞擊由原告陳聰明騎乘搭載原告杜秀鳳行駛於主幹道之摩托車,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受傷,造成原告陳聰明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原告杜秀鳳右側股骨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且杜秀鳳當時懷孕12週。按事發當時有路燈照明、路面柏油乾燥、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造成本件事故,且事發至今被告既未道歉又未曾聞問,連基本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亦不願處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一)原告陳聰明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聰明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於長庚醫院及慈濟醫院開刀住院二次才痊癒,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715元。 2.看護費用:原告陳聰明因本件傷害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皆需人照料,出院返家後仍輔以輪椅、柺杖助行器代步,需有看護打理家務及三餐,請求看護費用自第一次住院開刀即97年4 月24日起至97年底共393,000 元。 3.必要支出費用:就診交通費及消耗日用品、營養品、醫療器材等共計50,100元。 4.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陳聰明因受前開傷害,於事發後無法久站,並造成長短腳差3.5 公分終身無法回復,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與自卑,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聰明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二)原告杜秀鳳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杜秀鳳因系爭車禍受傷開刀並住院,並需持續至婦產科檢查胎兒是否受本次傷害影響,支出醫療費用共14,30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杜秀鳳因下肢受傷又懷有身孕,行動更加不便,需有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自住院起至生產後共計340,000 元。 3.必要支出費用:就診交通費及消耗日用品、營養品、醫療器材等共計28,4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杜秀鳳原於佑泰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1,470元,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97年6 月2 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須休養5 個月,加上事發日至5 月底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共6 個月,計128,820 元(21,470元×6 個月=128,820 元)。 5.摩托車遭損毀,估計維修費用為26,790元。 6.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杜秀鳳除受自身身體上痛苦外,亦因懷有身孕深怕服藥或接受X 光照射等檢查及治療會影響胎兒,即使身體疼痛亦不敢貿然服用止痛藥,忍受傷口痛楚之精神壓力極大,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杜秀鳳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聰明955,815 元,原告杜秀鳳1,038,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 所謂醫療費用應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述醫療費用也應以醫療上必需者為限,如未經醫師診療或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或營養品之費用則不能請求賠償。如未見醫囑或醫師處方籤診療證明,即非屬必要醫療之行為,若原告無法舉證消耗日用品、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則此項目請求應予以剔除。 (二)就原告所提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言:長庚醫院於97年5 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為須休養6 個月。若原告無法舉證其必要性,則請求項目應予以剔除2個月又20天。 (三)據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均已超出長庚醫院於97年5 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出院後宜專人看護3個月。 (四)原告所提機車修理之「估價單」應將其中「工資部分」與「換新零件部分」分開計算,並提出給付款項之發票以證明實際支付之金額,再予以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方能計算公允之損失金額。 (五)就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言: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遭受身體傷害,被告實感萬分抱歉,故針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定之。 (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當時情況,係十字路口上發生車禍肇事,雙方皆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原告無照駕車而互有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主張原告應承擔50% 肇事過失責任。另被告車輛就本次事故亦受有損壞,維修金額為96,729元,被告請求就被告車輛維修金額對原告請求金額加以抵扣。 (七)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保險金,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並已支付212,583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提之求償金額應將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保險金部分」予以扣除。(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智揚於97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3565-QU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181 巷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陳聰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二)原告陳聰明醫療費用共計12,715元;原告杜秀鳳醫療費用共計14,304元。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原證二診斷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係原告杜秀鳳之事實。 (五)原告杜秀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懷孕12週。 四、查被告黃智揚於97年4 月23日10時5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182 巷由華亞復興三路往文化七路181 巷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陳聰明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杜秀鳳,沿龜山鄉文化七路由復興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黃智揚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陳聰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聰明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杜秀鳳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原證二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照片等核閱屬實,又本件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黃智揚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就其賠償責任,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少損害?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陳聰明部分: (1)支出醫療費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陳聰明提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9紙,共計12,715元,並據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費用,應認有理由。(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聰明主張其於97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0日於長庚醫院住院共17日,於97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27日於慈濟醫院住院共13日,均需人看護照料,嗣後返家,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需人照護,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自第一次住院開刀起至97年底共393,000 元等語,查陳聰明於上開期間於長庚醫院、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長庚醫院及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見原證二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長庚醫院97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於97年5 月10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看護照顧…」;慈濟醫院99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另本院曾向長庚醫院函詢陳聰明所需看護時間,據該院函覆稱: 「…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下肢骨折致無法行動,上、下床、如廁及更換衣褲等日常活動均需他人協助,故就醫學而言,其住院期間應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有本院卷所附該院98年9 月1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818號函可佐,是陳聰明主張其於二次開刀住院期間有由看護人員全日看護及開刀出院後3 個月內(包含第一次開刀出院後至第二次看刀住院前即97年5 月11日至97年6 月14日之35天)仍需人照護之事實,堪予採信。則參照原告陳聰明所提看護費收據,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共30日,出院後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共90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47,500 元部分【計算式:(17天+13 天)×2,000 元+ (35天+90 天 )×1,500 元=247,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陳聰明主張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分別自長庚、慈濟醫院就診後包車回住處,及往返慈濟就診,包車單次車資分別為3,000 元、1,000 元及每次之往返車資為1,500 元,合計37,000元等語。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住於台東縣成功鎮○○里○○路0 號,本院審酌其住所與長庚、慈濟醫院之距離,認原告主張自前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慈濟醫院之車資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合計37,000元,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需購置輪椅、拐杖等助行設備等語,查觀之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聰明需並拐杖及輪椅使用,本院審酌一般輪椅及拐杖等助行設備之市價,認原告陳聰明主張因購置助行設備支出6,200 元為可採,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又另支出消耗日用品、營養品等費用共計13,100元,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尚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陳聰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事發致今行動仍屬不便,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再審酌兩造經濟、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杜秀鳳部分: (1)支出醫療費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杜秀鳳提出長庚醫院、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共計14,304元,並據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費用,應認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杜秀鳳主張其於97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0日於長庚醫院住院共17日,需人看護照料,嗣後返家,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需人照護,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自住院起至生產後共340,000 元等語,查原告杜秀鳳於上開期間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見原證二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長庚醫院97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於97年5 月10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看護照顧…」等語,另本院曾向長庚醫院函詢杜秀鳳所需看護時間,據該院函覆稱: 「…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下肢骨折致無法行動,上、下床、如廁及更換衣褲等日常活動均需他人協助,故就醫學而言,其住院期間應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有本院卷所附該院98年9 月1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818號函可佐,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因骨折開刀住院期間及嗣後3 個月內,其行動多所不便,而需他人看護,是杜秀鳳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由看護人員全日看護及嗣後3 個月內仍需人照護之事實,堪予採信。則參照原告杜秀鳳所提看護費收據,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共17日,出院後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共90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169,000 元部分(計算式:17天×2,000 元+90 天×1,500 元=16 9,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杜秀鳳主張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分別自長庚、慈濟醫院就診後包車回住處,及往返慈濟就診,包車單次車資分別為3,000 元、1,000 元及每次之往返車資為1,500 元,合計17,500元等語。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傷害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住於台東縣成功鎮○○里○○路0 號,本院審酌其住所與長庚、慈濟醫院之距離,認原告主張自前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慈濟醫院之車資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合計17,500元,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需購置拐杖等助行設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杜秀鳳之傷勢及一般拐杖、助行器等助行設備之市價,認原告陳聰明主張因購置助行設備支出2,200 元為可採,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又另支出消耗日用品、營養品等費用共計26,2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4)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杜秀鳳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470元,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97年6 月2 日向公司提出留職停薪申請須休養5 個月,加上事發日至5 月底已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6 個月計128,820 元等語。查原告杜秀鳳因本件事故於97年4 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5 月10日出院,而林口長庚醫院建議原告杜秀鳳宜休養3 個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二號),故原告之修養期應以3 個月為適當,亦即其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期間應為3 個月。從而,原告杜秀鳳請求於車禍發生後,97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0日住院17日期間,及出院後有3 個月之休復期間之工作損失於76,576元(計算式:3 ×21,470+21,470÷30×17=76,576)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杜秀鳳主張修復機車支出26,790元,業據其提出宏偉機車行估價單影本2 紙附卷可佐(見原證十一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提之機車修理之『估價單』應將其中『工資部分』與『換新零件部分』分開計算,並提出給付款項之發票資以證明實際支付之金額。再予以扣除使用折舊後之金額,方能計算公允之損失金額」等語抗辯。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杜秀鳳主張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之數額為26,79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即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機車係90年8 月30日核發行車執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機車自領照使用起至發生車禍時(97年4 月23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6 年7 月又24日,已逾機器腳踏車之3 年耐用年限,則應認本件更換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之1/10即2,679 元為合理。故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在2,679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6) 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杜秀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及其當時已懷有身孕,卻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傷住院多日,治療期間因懷有身孕深怕服藥或接受X 光照射等檢查及治療會影響胎兒,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為甚鉅,再審酌兩造經濟、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陳聰明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715元、看護費用247,5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3,2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合計803,415 元之損害;原告杜秀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304元、看護費用169,000 元、工作損失76,5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9,700元、機車修理費2,67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782,259 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智揚固有上載之過失,惟當時原告陳聰明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遭被告黃智揚撞及之事實,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雖原告陳聰明之行為並無法解免被告黃智揚之過失責任,但如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將不至遭被告撞及亦為不爭之事實,則難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有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陳聰明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造行為之過失及損害數額,認應減輕被告三分之一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原告陳聰明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35,610 元(計算式:803,415 ×2/3 =535,610 );原告 杜秀鳳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21,506 元(計算式:782,259 ×2/3 =521,506 )。 (三)被告得以其對原告陳聰明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陳聰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照片可稽,被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合計96,729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按。物受毀損時回復原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就零件更新之費用,應予折舊,已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之小客車因此受損,則原告應就被告所受車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6年6 月,計算至97年4 月23日撞擊受損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折舊年數為11/12 年,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告上開更換零件費用96,729元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2,719元(計算式為96,729×0.369 ×11/1 2 =32,7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原告杜秀鳳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64,010元(96,729-32,719=64,010),被告主張對原告陳聰明損害賠償債權數額超過部分於法無據。被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原雖得請求原告陳聰明賠償64,010元,然因被告亦與有過失,依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陳聰明賠償之數額為21,337元(64,010×1/3 =21,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告請求就被告車輛維修金額對原告陳聰明請求金額加以抵扣後,原告陳聰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273 元(535,610 元-21,337元=514,273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212,583 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9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應予以扣除。而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2 人所共同領取,則原告等2 人各應扣除106,291 元、106,292 元.經此扣除原告陳聰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982 元(514,273 元-106,291 元=407,982 元),而原告杜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214 元(521,506元-106,292 元=415,214 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揚給付原告陳聰明407,982 元,給付原告杜秀鳳415,214 元,及均自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