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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2號

上訴人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連淑真).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英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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