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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軒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登
原告
寬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原告寬順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寬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寬順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軒浩公司新台幣(下同)1,784,028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寬順公司2,416,759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8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軒浩公司1,023,398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寬順公司1,056,69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浩公司)、原告寬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順公司)前於94年2 月21日共同向被告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昇公司)承攬「樺昇建設平鎮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三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為證。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間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即由被告每月實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計價後,給付原告90%之工程款,並保留10%之工程款,迄已累積原告軒浩公司之保留款1,699,074 元、原告寬順公司之保留款2,301,678 元尚未給付,惟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有模板施作不良等瑕疵,遭被告分別扣款打除不良工資及不良打除廢棄土清運費用675,676 元、1,244,988 元,故原告軒浩公司尚餘保留款1,023,398 元(計算式:1,699,074 元-675,676 元=1,023,398元),原告寬順公司則餘保留款1,056,690 元(計算式:2,301,678 元-1,244,988 元=1,056,690 元)可得請求,則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30日完工及辦妥最後一次計價估驗程序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給付原告5 %保留款(下稱前階段工程保留款),復於96年2 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被告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之5 %保留款(下稱后階段工程保留款),但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又被告曾委請金學坪律師於98年2 月6 日向原告等債權人寄發98天青字第001 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示經其邀同各債權人於98年1 月20日共商還款計畫後,願以被告當時之建案價額抵償本件工程保留款,並求諸各債權人同意延緩清償等語,惟原告於參加會議時、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均未同意被告清償期延緩2 年,本件並無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問題,且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為於時效完成後仍就本件債務為承認,即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之主張拒絕給付保留款。至被告稱原告寬順公司未依約施作「殘障坡道,中庭階梯步道」部分工程,致保留款應再扣除204,120 元云云,然兩造未曾約定有扣工程款3 倍之處罰條件,且被告公司內部簽呈上之「曾正棟」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另該區域工程亦未在兩造簽約或施工圖範圍內,原告並無施作義務,否則被告難以於95年5 月30日驗收系爭工程後同意原告寬順公司退場,亦未通知原告前去補作。縱認該區域屬原告應施作範圍,則因被告未依約於原告施工退場後給付後階段保留款5 %,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通知原告寬順公司參加98年1 月20日債權人會議,系爭律師函亦僅向原告寬順公司寄發,原告軒浩公司則未曾參與該債權人會議或接獲關於該會議之任何通知。而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原告寬順公司未曾就該函內關於「債權人同意清償期延緩二年」之債權人會議結論表示任何意見,顯已同意該結論而願自98年1 月20日起將清償延緩期兩年,則原告寬順公司應自100 年1 月20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留款,而目前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寬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又系爭工程業於95年5 月底完工、於96年2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最遲於96年2 月15日即得請求全部保留款,故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98年2 月14日罹於時效,惟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再系爭律師函係於98年2 月6 日寄發,當時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應無為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之可能,縱認被告寄發律師函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未接獲該函之原告軒浩公司。另倘認被告應給付本件保留款,原告軒浩公司之保留款於扣除打除不良之費用後應為1,023,398 元,惟原告寬順公司之保留款2,301,678 元部分,除扣除打除其不良費用1,244,988 元外,尚應扣除被證四所示1 期工程款扣款明細第34項次款項,即其未施作「殘障坡道,中庭階梯步道」部分工程,致被告須另交由訴外人意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高公司)施作工資68,040元,且因原告寬順公司拒不施工而應以該工資之3 倍扣款(即204,120 元),此部分扣款方式經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對其告知,亦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曾正棟於被告公司為解決此區域未施作問題之簽呈上簽認,故原告寬順公司之保留款僅餘852,570 元(計算式:2,301,678 元-1,244,988 元-204,120 元=852,57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軒浩公司、原告寬順公司前於94年2 月21日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三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乙份為證,並於「工程合約」部分約定以:「第一條、工程名稱:樺昇建設平鎮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第三條、工程範圍:本工程之模板施工。本工程合約單價含模板組立、支撐、繫結、拆除、五金、下角料清理、垃圾運出及必要之機具設備與模板、支撐等材料。... 」;「第四條、工程總價:本工程合約單價模板組立及拆除(含工料)335元/ ㎡(稅外加),地坪放樣測量45元/ ㎡(稅外加)、實作實算計價估驗。」;「第五條、付款方式:本工程方式依下列規定:1.每月25日估驗一次(實算數量計價90%,保留10%工程款),隔月5 日付款,如遇週休順延。2.工程付款日起50%現金期票,50%期票(50日)。3.標準樓層模板施作每層工期10工作天,可延1 天,如期完成,則全數支付現金,若超過12天則以第五條第二項付款,若超過14天則每一天罰款50,000元。4.外牆施工架全數拆除、外構及陽台二次結構工程完成及模板材料運離後退保留款5 %,本工程使用執照後退還保留款5 %。」等語。

㈡、「樺昇建設平鎮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業於95年5 月30日施工完成(即外牆施工架全數拆除、外構及陽台二次結構工程完成及模板材料運離等事項均已施作完成),並辦理系爭工程最後一期計價估驗;復於96年2 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發給(96 )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0340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

㈢、就原告軒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施作期間自94年3 月7日起至95年4 月30日,被告樺昇公司共分為12期計價估驗(實作實算)其各期應付工程款項,並於94年4 月5 日、94年5 月5 日、94年6 月10日、94年7 月10日、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10日、95年1 月10日、95年1 月25日、95年5 月10日給付原告軒浩公司上開各期應付工程款之90%;另保留各期應付工程款10%為保留款迄今未為給付,金額為133,288 元、139,484 元、215, 703元、69,888元、165,890 元、169,217 元、174, 948元、169,222 元、169,222 元、156,001 元、72,838元、63,374元,總計1,699,074 元,並開立工程估驗單12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53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2頁至第24頁)。又因原告軒浩公司模板施作不良等瑕疵,被告自95年2 月間至96年3 月止另委請其他工程公司修繕上開瑕疵,並支付打除工作物不良部分暨其廢棄土清運等費用、工資共計675,676 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該款項自上開保留款1,699,074 元扣除後,被告樺昇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軒浩公司保留款1,023,398 元(計算式:1,699,074 元-675,676 元=1,023,398 元)。

㈣、就原告寬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施作期間自94年3 月7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被告樺昇公司共分為13期計價估驗(實作實算)其各期應付工程款項,並於94年4 月5 日、94年5 月5 日、94年6 月10日、94年7 月10日、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10日、95年1 月10日、95年1 月25日、95年5 月10日、95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寬順公司各期應付工程款之90%;另保留各期應付工程款10%為保留款迄今未為給付,金額分別為165,534 元、170,001 元、170,036 元、90,716元、231,35 7元、251,607 元、251,607 元、251,607 元、251,607 元、251,607 元、108,608 元、90,365元、17,025元,總計2,301,677 元(被告自認金額為2,301,678 元),並開立工程估驗單13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53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6頁至第38頁)。惟因原告寬順公司模板施作不良等瑕疵,被告自95年2 月間至96年3 月止另委請其他工程公司修繕上開瑕疵,並支付打除工作物不良部分暨其廢棄土清運等費用、工資共計1,244,988 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而該款項自上開保留款扣除後,被告樺昇公司尚負欠原告寬順公司保留款1,056,690 元(計算式:2,301,678元-1,244,988 元=1,056,690 元)。

㈤、嗣於95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被告樺昇公司將上開「樺昇建設平鎮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中「殘障坡道、中庭階梯步道」乙式交由意高公司施作完工後,經計價估驗結果,被告樺昇公司應給付意高公司之本項工程款為68,040元,並製作工程材料估驗單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且於「記事簽註」欄位載以:「一、此為中庭寬順模施工區塊,因現已退場,未配合施作,故此款該扣除寬順尾款並乘以3倍扣款」等語。另被告樺昇公司工程部擬有主旨為「有關一期工程後續模板工程」,說明為「1.北側外牆組模、殘障坡道及中庭階梯步道原為寬順施工區域,但因寬順現已退場未配合施作,故請意高工程代為點工施作,此款項扣除寬順尾款並以3 倍扣款」等語之簽呈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經訴外人曾正棟會簽後,並批示「如擬」。

㈥、被告樺昇公司曾於98年2 月6 日委託天青律師事務所金學坪律師向原告寬順公司寄發98天青字第001 號函表示以:「㈠本公司... 為讓持有本公司開立票據之執票人均能兌現,在不得以情況下,邀請全體債權人前來共同研商雙贏策略...㈡本公司於98年1 月20日在樺昇麗池建案視聽室,邀同債權人共商還款計畫,並做成結論如下:1.債權人同意以該建案分戶土地、房屋過戶予債權人,用其餘值抵債權額(房價另議)。2.債權人同意清償期延緩二年,並同意持有的票據不再提示交換,並返還予本公司,另由本公司開立同額商業本票,經崇義集團總裁邱文彬先生背書轉交予原執票人,及屆清償時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3.債權人同意尚未請款或已請款尚未開出票據者,經雙方確認金額後,同意比照前述方式處理。㈢... 本公司定會興建完工,屆時應有資金即可支付債權人之票款,若有不足,邱文彬先生承諾對公司所有債權人負完全清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㈦、原告曾於97年10月1 日向被告樺昇公司寄發中壢仁美郵局第232 號、第233 號存證信函催請其於函到七日內付清上開保留款;嗣後,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533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後,臺北地院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裁定移送本件訴訟前來。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工程保留款,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是否均得已請求?被告抗辯就原告寬順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部分應有瑕疵扣抵之問題是否有據?⑵、又前述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中斷?茲論述如下:

⑴、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均得已請求,且被告抗辯扣抵寬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於法無據。經查,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所載:「第五條、付款方式:本工程方式依下列規定:1.每月25日估驗一次(實算數量計價90%,保留10%工程款),隔月5 日付款,如遇週休順延。2.工程付款日起50%現金期票,50%期票(50日)。3.標準樓層模板施作每層工期10工作天,可延1 天,如期完成,則全數支付現金,若超過12天則以第五條第二項付款,若超過14天則每一天罰款50,000元。4.外牆施工架全數拆除、外構及陽台二次結構工程完成及模板材料運離後退保留款5 %,本工程使用執照後退還保留款5 %。」,而原告軒浩公司之工程於95年6 月底即已拆除施工架,且被告係於96年6 月底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前述工程合約約定,就軒浩公司部分,前階段及後階段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應分別自95年6 月底及96年6 月底即可請求,而至97年6 月底及98年6 月底罹於消滅時效。就原告寬順公司部分,雖被告抗辯原告寬順公司於95年8 月間退場時,尚有「殘障坡道,中庭階梯步道」部分工程未予施作,致被告須另委由意高公司進行施作,共花費工資68,040元,且因原告寬順公司拒不施工而應以該工資之3 倍扣款(即204,120 元)等語。然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為「殘障坡道,中庭階梯步道」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之抗辯已為原告寬順公司堅決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僅口頭要求原告寬順公司不要退場(參見本院卷宗二第88頁),而原告寬順公司退場後,並未通知其再次進場施作,即另委由意高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顯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寬順公司再次進場修補瑕疵,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故本院認原告寬順公司得請求前階段與後階段工程保留款之時程分別應為95年8 月間退場時及96年6 月底被告領得使用執照時,而此二部分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分別迄至97年8月間以及98年6 月底罹於消滅時效。

⑵、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因被告拋棄時效利益而中斷。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承認須在時效完成前為之,在完成後始為承認,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的默示意思表示。又承認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義務人之行為如抵償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皆屬默示承認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曾發文與其債權人(包含原告寬順工程有限公司)表示:「‧‧‧㈡本公司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在樺昇麗池建案視聽室,邀集債權人共商還款計畫,並做成結論如下:1 、債權人同意以該建案分戶土地、房屋過戶予債權人,用其餘值抵債權額(房價另議)。2 、債權人同意清償期延緩二年,並同意持有的票據不再提示交換,並返還予本公司,另由本公司開立同額商業本票,經崇義集團總裁邱文彬先生背書轉交予原執票人,及屆清償時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3 、債權人同意尚未請款或已請款尚未開出票據者,經雙方確認金額後,同意比照前述方式處理。‧‧‧」等文(參見本院卷宗二第21頁),因該函文發出之時,兩造間之前階段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後階段之工程保留款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觀諸該函文所示內容,應係被告就債權人之債權額表達請求緩期清償、或替代給付之意思表示,故核其性質應分別屬默示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與默示之承認債務。再依據證人呂清助到庭證稱:「(問:98年1 月20日有無去做還款計畫的協商?)答:有,當天我跟軒浩的許富登去。」、「(問:律師函說你們有作成二個結論,第一是房屋過戶,第二延長清償期為二年,有無此協議?)答:他有跟我們提議,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問:98年1 月20日有無很多債權人去參加?)答:我去的時候剩下我與許富登(原告軒浩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的江總經理。」、「(問:你們知道要參加協議?)答:被告通知軒浩,軒浩告訴我的。」、「(問:如果沒有作成結論的話,為何樺昇公司會通知寬順有這樣的結論?)答:被告公司的江總經理說簽本票及買他們的房子,我們不同意,江總經理又叫我們去跟小姐對帳,在叫我們去跟老闆議價,我們均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2頁、第63頁),顯然被告所為默示之拋棄時效利益與默示承認債務非僅對原告寬順公司為之,意思表示亦到達於原告軒浩公司,故對原告軒浩公司及寬順公司而言,前述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已中斷,堪信無誤。

⑶、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對原告軒浩公司、寬順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且被告抗辯對原告寬順公司之扣抵亦屬於法無據,故本件原告軒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23,398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寬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56,69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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