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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原告
-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告
-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若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交與原告代工電鍍蝕刻,其中自民國97年9 月至12月之帳款,經兩造對帳核算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22,811 元,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今已逾半年,仍未獲被告支付,原告復於98年7月3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52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函到5 日內付清所欠代工報酬,而該函已於98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然其猶未於期限內履行,故被告應自98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否認被告答辯其所代工系爭電路板之品質有瑕疵及被告已賠償上游廠商之情,並否認被告提出委外加工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證物為真正,茲其退回原因不明,且觀之該折讓證明單日期為98年7 月15日,係在上開存證信函之後,足見該折讓證明單係臨訟串造。至被告提出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並未會同原告,且其所提供之印刷電路板從何而來,是否係原告代工之系爭電路板,均不得而知,無從證明系爭電路板有瑕疵。況參以被告所委託之日期為97年9 月24日、完成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而本件原告係請求97年9 月至12月之代工報酬,若原告代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瑕疵,然被告卻從未於鑑定前向原告反應,復於鑑定後仍繼續交由原告代工,足見系爭電路板並無瑕疵。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1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係於97年間將系爭電路板交與原告代工電鍍蝕刻,復其將該批代工之系爭電路板交與上游廠商後,竟遭該上游廠商認定有瑕疵,並因此向被告求償1,813,167 元,此情亦經被告發函告知原告並催告其賠償,惟原告以瑕疵與其無關為由拒絕履行;然系爭電路板經被告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結果,於該院所製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4 項結果與討論中指出:「所以這種情形因該是做完二次銅後沒有清洗乾淨,或是二次銅製程後的化學製程有藥水腐蝕殘留所造成…」等情,而二次銅製程即係原告所代工之部分,不容原告執前詞否認該瑕疵非其所造成,是則因原告加工時造成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本件代工報酬請求權抵銷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印刷電路板交與其代工電鍍蝕刻,其中自97年9月至12月之帳款,經兩造對帳核算共計622,811元,嗣向被告請款未付後,其已於98年7月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迄至98年7 月10日期限屆滿猶未支付前揭代工報酬等情,有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附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731 號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應堪信為真。
五、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批號「04i40263a 」電路板有瑕疵,致伊遭伊客戶退貨,並向伊求償1,813,167 元,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情,固據被告提出委外加工退回單(98年6 月17日)、存證信函、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批號「04i40263a 」電路板有瑕疵,經原告否認,被告依首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證,然所鑑定之樣品係被告自行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送鑑定樣品是否為原告所加工,即有疑義?
㈢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日期為97年9 月24日、完成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有前揭報告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請求97年9 月至12月之代工報酬,若原告代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瑕疵,被告豈有可能於鑑定得知有瑕疵後,仍繼續委請原告加工,是被告抗辯加工瑕疵部分,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抵銷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811 元,及自催告屆期日即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