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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7年9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7330526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行清算。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原則上即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董事為丙○○,出資額為300 萬元,則被告之股東僅有丙○○一人,原告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依法提示(詳如附表所載),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件、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固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已自彪記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法院應就判決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為限,本件原告就上開判命被告給付部分,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本院無依職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理,爰不併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種類│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    號│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台幣)│  (民國)  │
├─┼──┼──────┼──────┼─────┼─────┼──────┤
│1 │支票│97年7 月24日│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478,862元 │97年7 月24日│
│  │    │            │大園分行    │          │          │            │
├─┼──┼──────┼──────┼─────┼─────┼──────┤
│2 │同上│97年8 月28日│同上        │UA0000000 │325,890元 │97年8 月28日│
├─┴──┴──────┼──────┴─────┴─────┴──────┤
│合計                  │新台幣804,752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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