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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晴翔

  • 原告
    己○○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呂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8 月間,以籌備公司為由,由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6年8 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及150 萬元,各由被告丙○○、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各一紙為憑;同時另要求原告入股投資被告等投資設立之「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公司)」,初期資本額為1,500 萬元,原告遂加入投資創研公司。另於97年3 月間,被告丁○○以創研公司週轉不靈,要求增資550 萬元以為支應,原告為求能繼續營運,以免先前投資付諸流水,故依持股比例增資,然被告等人仍四處借款支應。至98年1 月左右,被告等人又希望股東能再借款予創研公司,原告及其他投資股東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借款未果,即開始以強勢方式取得股東股權,令原告與其他股東退出公司營運。而於98年1 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由被告等人強勢主導,然被告等同意於98年4 月底提前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因被告等已拋棄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6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就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 月19日兩造藉股東會場合協商借款事宜時,兩造因早已產生言語衝突,原告表示嗣後不願親自面談,並當場委任陪同出席之第三人簡若平處理向被告催討債務相關事宜。而於簡若平於代原告催討債務時,因原告委任之時並未以書面為證明,被告遂要求簡若平出示借據原本並於清償後交付該借據原本以取信被告,遂由創研公司代為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共計200 萬元向原告之代理人簡若平為清償,且簡若平於收受上開支票時,亦簽名以為收受證明被告並因而取回借據原本,嗣後如附表編號1 、2 之2 紙50萬元支票,業於98年6 月15日兌現,而附表編號3 之100 萬元支票為簡若平持向創研公司數度換票,而更易為附表編號4 、5 、6 之3 紙支票,並均於98年9 月30日到期兌現。從而,被告已對原告之代理人簡若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清償之效力自對原告本人生效,原告自不得就該借款對被告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各於96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各一紙,由被告丙○○、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4 、5 、6 之5 張支票,均經訴外人簡若平取得後令其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紙、借據2 紙、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覆之支票6 紙(以上均影本)及其兌現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於被告抗辯業向原告之代理人簡若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對原告發生效力一節,原告則主張並未委託簡若平向被告收取債務。從而,本件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首應探究之點厥為原告究有無授予簡若平為向被告等收取系爭債務之代理權。查: ⒈簡若平確於98年1 月19日為訴外人葉志豪(即創研公司之股東之一,亦為原告之姪子)通知到場參與談判一事,為原告所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當場有將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委由簡若平向被告等索討,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98年1 月19日當日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被證二被告節錄之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對話略如:當場原告提及「除了315 萬之外還有一個200 萬的。」,簡若平答稱:「這200 萬等我們這315 萬講好後,我再私底下找他們談這200 萬如何處理。」;原告稱:「315 萬還有200 萬如何處理?」,簡若平答:「反正這些我去跟他們說,315 萬幫你拿回來。」;簡若平向被告丁○○稱:「剛200 萬的,你們開會都沒說,這200 萬不能算在這裡面喔!」,被告丁○○稱:「不算在這裡面。」葉志豪稱:「這跟這些都沒關係,這是屬於私人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其對話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曾於98年1 月19日當場在被告面前不只一次向簡若平詢及200 萬元如何處理之事宜,而簡若平除答應協助原告處理另筆315 萬元(原告自承為其開設之喬匯公司對創研公司之借款部分)外,亦未拒絕處理200 萬元之債權,甚且向被告丁○○確認200 萬元與315 萬元債權屬不同債權之事。按,若原告有意自行處理債權或僅委由葉志豪處理,何以重複詢問簡若平「還有200 萬元如何處理?」,且於簡若平稱「再私底下找他們談這200 萬如何處理」及「這200 萬不能算在這裡面」等語之後,原告在場亦未表示反對簡若平處理之意。準此,簡若平顯有受原告代理權之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 ⒉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關於委任他人催討系爭債權之事,原告雖陳稱:「1 月19日開股東會時有說315 萬元在3 月底要還我,200 萬元則是4 月底還我。…因為315 萬元被告是交給訴外人戊○○,戊○○再交給簡若平,簡若平有將這315 萬元交給我,我有告訴被告200 萬元直接匯到我戶頭,不要經由其他人轉交,後來他們沒有匯款給我,我才將借據交給葉志豪委託他處理。」並主張僅委託葉志豪持借據處理系爭債權。然查,經本院質之原告「葉志豪何時向你稱錢被簡若平拿走?」原告答以「葉志豪只有說簡若平找不到人。」本院再詢原告「為何要向你說簡若平不見?」原告則稱「因為葉志豪有去找簡若平處理。(而於當日庭期本院稍早詢問原告『你委託葉志豪處理債務,其回答情形如何?』,原告則稱『葉志豪說簡若平跑掉聯絡不到他。』)」(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由葉志豪對原告詢問債權處理之回答可知,葉志豪並非單純向原告表示其未收取得借款,反係直接向原告表示「簡若平找不到人」,顯見葉志豪先前已有向原告告知將委託簡若平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事,且亦獲原告之授權一節明確,堪認葉志豪受原告委任索討系爭債權後,已複委任簡若平處理此事,且事先已得原告之同意,合於上述複委任之規定,甚為明灼。況若非原告授權葉志豪再委由簡若平向被告討債,簡若平應無法取得系爭借據已持之向被告換得如附表所述之各支票。 ㈢從而,本件應認原告若非於98年1 月19日於創研公司當場委任簡若平處理系爭債權,亦有透過葉志豪委託簡若平向被告索討借款,簡若平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索得償還借款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6 之支票,並均令其兌現,故代理人簡若平受領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參照)。從而,系爭債務已經因被告提出之支票兌現而獲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1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2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3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1,000,000元 │AC0000000 │換票,未│ │ │ │ │ │ │ │兌現 │ ├──┼────┼────────────┼───────┼───────┼──────┼────┤ │4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 50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5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 25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6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 25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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