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7號
- 原告
-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怜珠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 萬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3,48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6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以鐵剪刀剪開原告位於台中市○○○○路1 號波蜜飲料食品倉庫之鐵皮,侵入竊取置放其內之下列物品:㈠原告所有之進口麥片、咖啡、飲料、牙膏等貨品,金額合計為108 萬9,410 元;㈡訴外人澤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酒類,金額合計為11萬9,700 元;㈢訴外人中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健康醋飲料等,金額合計為2 萬9,102 元;㈣訴外人高陞行寄託於原告倉庫之進口飲料、餅乾等,金額合計為2 萬7,996 元;㈤訴外人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乾糧、餅乾等,金額合計為30萬2,937 元;㈥訴外人家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健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健康醋飲料等,金額合計為1 萬2,758 元;㈦訴外人尚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典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進口奶粉等,金額合計為8 萬5,218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66 萬7,121 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二狀誤載為166 萬7, 410元),嗣原告公司所有部分追回價值11萬9,693 元之貨物,澤豐公司及旺家公司寄託部分則分別追回價值9 萬3,275 元及7,480 元之貨物,就未能追回部分,原告業已採取扣抵貨款之方式賠償予上開公司,且中冠公司、尚典公司及高陞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44 萬6,673 元(計算式:1,667,121-220,448 =1,446,673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以鐵剪刀剪開原告位於台中市○○○○路1 號波蜜飲料食品倉庫之鐵皮,侵入竊取置放其內之原告所有進口麥片、咖啡、飲料、牙膏等貨品,及訴外人澤豐公司、中冠公司、高陞行、旺家公司、家健公司、尚典公司寄託於上開原告倉庫內之酒類、健康醋飲料、進口飲料、餅乾、奶粉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損失明細表、出貨明細單、貨品檢收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自認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15頁、98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5 月1 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所有遭被告竊取,且迄今未追回之貨品價值97萬54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對後損失明細表在卷可憑。㈡另訴外人澤豐公司、中冠公司、高陞行、旺家公司、家健公司、尚典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物品遭竊,原告乃以購買失竊物品之方式予以賠償,而分別給付訴外人澤豐公司、中冠公司、高陞行、旺家公司、家健公司、尚典公司2 萬7,474 元、1 萬9, 995元、2 萬7,996 元、29萬9,270 元、1 萬2,758 元、7 萬4,992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92 頁)。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入其倉庫竊取物品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3 萬3,034 元(計算式:970,549+27,474+19,995+27,996+299, 270+12,758+74,992 =1,433,034),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3,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