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原告
- 潔希雅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金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升律師
- 被告
- 陳慧㼆
- 訴訟代理人
- 李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0日簽立潔希雅有限公司-紫羅蘭內衣連鎖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所加盟之門市係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1 樓,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將每日銷售額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下合稱營業收入)扣除原告所承認之營業費用(如水電費、雜項等)之餘額(下稱總部交付款)存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原告指定之人;並應將送款單、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交付原告;若無正當理由違反者,被告每遲延1 日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原告。另被告並須提供不得低於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全部營運物品價值之擔保本票;於系爭契約期滿時,被告需返還原告前所交予被告之全部營運用品金額,若有不足部分,原告得自總部交付款中扣除或另行請求賠償,被告據此曾於94年7 月4 日開立保管條及票面金額636,102 元之本票乙紙,以為保管及擔保原告所有之全部營運物品至系爭契約終止後接受盤點交接無誤止之保管之責。且被告有先給付總部交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由原告計算被告應得淨利後,再由原告交付淨利予被告。詎料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5 月2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4 個月,均未於每月11日交付該月之總部交付款予原告,而係自行錯誤計算、扣除淨利所得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致被告有溢領淨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淨利合計172,635 元。再被告自98年2 月1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給付總部交付款予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亦應自該日起至給付前開總部交付款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300 元之違約金。
(二)此外,兩造於98年5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進行點交物品時,因被告無法提出其於94年7 月4 日開立之保管條上所載,屬原告所有而由被告於加盟初期所保管之全部營運物品金額,故被告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當日交付原告之商品可全數退給廠商,如退貨遭拒,「願負賠償責任,並依原價(進價)吸收商品」等語,以暫代系爭契約第9 條之點交義務,並取回前述被告因擔保而簽發之本票。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所負擔之義務,並未因另行書立系爭切結書而消滅。嗣經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分別向訴外人合儀精品百貨行、盈友內衣行要求全數退換現金,均遭拒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上開保管條、本票票載文義、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30,770 元。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第1 項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之日止,另給付按日以300 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負欠原告總部交付款,實則原告尚欠被告5 個月之營業淨利304,053 元。又原告自93年簽約開始即陸續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長達4 年之久未按月給付加盟主營業淨利或交付加盟店每月淨利報表。況於98年3 月間即系爭契約將屆期滿之際,被告數次要求原告將有疑問月份之帳戶報表與加盟主對帳,原告會計即訴外人江文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現以不實之淨利報表訴請被告給付總部交付款。此外,被告於98年5 月25日系爭契約期滿時已依約完成點交之義務,業經兩造簽字及記載於保管條上。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文與當時簽立之原意不同,被告乃道義上同意原告要求,商請訴外人合儀精品百貨行、盈友內衣行等廠商,於98年5 月26日至98年5 月31日止,同意可將被告點交商品全數退換等值商品,並非答應可如數退換現金,原告既逾期未向廠商請求換貨,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點交商品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第一項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之日止,另給付按日以300 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聲明為如前開其陳述欄中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所加盟之門市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1 樓,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即總部交付款給付原告,並應將送款單、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交付原告。另被告並提供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全部營運物品價值之擔保本票,且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時,被告需返還原告前所交予被告之全部營運用品金額,若有不足部分,原告得自總部交付款中扣除或另行請求賠償。而被告於94年7 月4 日已開立保管條及票面金額636,102 元之本票乙紙,以為保管及擔保原告此保管之責任所用。另系爭契約業於98年5 月25日終止,而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取回前開擔保之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潔希雅有限公司~紫羅蘭內衣加盟契約書、宜蘭縣政府郵局第20號、第22號存證信函、保管條、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25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4 個月之期間,均未依約於每月11日給付該月之總部交付款予原告,而係自行錯誤計算、扣除淨利所得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致被告有溢領淨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乙方(即被告)將從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以下稱營業收入)扣除甲方(即原告)所承認之營業費用(如水電費、雜項等)之餘額(以下稱總部交付款),每十日之次日存入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經甲方要求時,交付甲方所指定之人,乙方將送款單檢附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甲方。」、「1.甲方對乙方,在次月2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該店淨利計算予各店加盟主,並於次月最後一日前將結餘之淨利支付給加盟主,或存入加盟主之銀行帳戶。2.淨利=每月總部交付款合計-進貨淨額(進貨-退貨)-租金-保險費-保全費-總部代支款項(如各項耗材、各項雜支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7條有明文約定。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每10日之次日即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總部交付款交付原告;原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將前1 個月之淨利計算結果交予被告,並於次月最後一日前將計算後之淨利金額給付被告。
四、而查,被告98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淨利計算如附表所示,於此並予分述如下:
(一)98年2 月份:營業收入合計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A 項之合計金額335,437 元,有被告製作而交付原告之門市銷貨/費用/ 成本/ 現金明細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營業收入即為此明細表中現金收入欄之金額與信用卡欄之金額合計);營業費用與進貨淨額、租金、保險費、保全費、總部代支款項等各項支出款則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之B 項合計金額155,173 元;故上開A 項金額減去B 項金額後,即為被告此月份應得之淨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C 項金額180,264 元。而此月份被告所計算其淨利為117,597 元,則計算之下,此月份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淨利62,667元(180,264 元-117,597 元=62,667元)。
(二)98年3 月份:營業收入合計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A 項之合計金額394,119 元,有被告製作而交付原告之此月份門市銷貨/ 費用/ 成本/ 現金明細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營業收入即為此明細表中現金收入欄之金額與信用卡欄之金額合計);營業費用與進貨淨額、租金、保險費、保全費、總部代支款項等各項支出款則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之B 項合計金額231,062 元;故上開A 項金額減去B 項金額後,即為被告此月份應得之淨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C 項金額163,057 元。是此月份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總部交付款即使扣除被告應得之上開淨利後,其金額仍應為154,962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394,119元-信用卡款76,100元〔此金額業經銀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不在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總部交付款項內〕-本月淨利163,057 元=154,962 元),而本月份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總部交付款予原告,故原告於扣除被告本月份應得之淨利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總部交付款金額。
(三)98年4 月份:營業收入合計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A 項之合計金額401,450 元,有被告製作而交付原告之此月份門市銷貨/ 費用/ 成本/ 現金明細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營業收入即為此明細表中現金收入欄之金額與信用卡欄之金額合計);營業費用與進貨淨額、租金、保險費、保全費、總部代支款項等各項支出款則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之B 項合計金額134,214 元;故上開A 項金額減去B 項金額後,即為被告此月份應得之淨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C 項金額267,236 元。是此月份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總部交付款即使扣除被告應得之上開淨利後,其金額仍應為97,594元(計算式:營業收入401,450 元-信用卡款36,620元〔此為本月份上旬之信用卡金額,業經銀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不在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總部交付款項內〕-本月淨利267,236 元=97,594元),而本月份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部交付款為8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總部交付款17,594元(計算式:97,594元-80,000元=17,594元)。
(四)98年5 月份:營業收入合計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A 項之合計金額359,455 元,有被告製作而交付原告之此月份門市銷貨/ 費用/ 成本/ 現金明細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營業收入即為此明細表中現金收入欄之金額與信用卡欄之金額合計);營業費用與進貨淨額、租金、保險費、保全費、總部代支款項等各項支出款則為如附表所示該月份之B 項合計金額110,000 元;故上開A 項金額減去B 項金額後,即為被告此月份應得之淨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C 項金額249,455 元。是此月份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總部交付款即使扣除被告應得之上開淨利後,其金額仍應為110,000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359,455元-本月淨利249,455 元=110,000 元),而本月份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部交付款為47,25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總部交付款62,746元(計算式:110,000 元-47,254元=62,746元)。
(五)基上所陳,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7條之約定,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月份之總部交付款,而原告亦有交付淨利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於扣除被告可得淨利後,向被告請求如上所述之98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總部交付款,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2,635 元(計算式-62667 元+154,962 元+17,594元+62,746元=172,635 元)。
五、次按「乙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送寄總部交付款時,以計入現金往來之方法,對甲方(即原告)給付每遲延一日新台幣(以下同)參佰元。」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已有明文約定。而被告依約應於每10日之次日將總部交付款交付原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告自98年2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總部交付款或根本未交付總部交付款予原告,前亦述及,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將前述172,635 元之總部交付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 百元,自亦有據。
六、再按「乙方於本契約締結同時…並提供不得低於甲方所提出全部營運物品之擔保本票,於本契約期滿時由乙方全額交付甲方所提出全部營運物品之金額點交,不足部份由甲方依數自總部交付款中扣除或另求取賠償;超過部份則以甲方認定之商品交由乙方領回。」系爭契約第9 條另有明文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營運物品,且須提出與此營運物品價值相當之本票為擔保,日後系爭契約期滿或因他故失其效力時,被告應將此保管之營運物品價值之金額返還原告,若有所不足,則原告得向被告求償。而查,被告據上開約定,已於94年7 月4 日簽立保管條乙紙,載明略以:「本人…負責保管潔希雅有限公司~紫羅蘭內衣專賣店中壢永興店所屬內衣、睡衣等商品(明細如盤點表),總價陸拾參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整,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本人卸除該店職務及接受盤點交接無誤為止,保管期間商品若有毀損、短缺(千分之二以上)、被竊等情事,本人願意照價(成本價)賠償,絕無異議…。」有此保管條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足認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確有保管原告所提供價值636,102 元之營運物品無疑。嗣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因未能提出上開價值之金額,故又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略以:「本人…於98年5 月25日交接給潔希雅有限公司~紫羅蘭內衣專賣店永興分店之商品,可全數退給個別所屬廠商,如廠商以各種理由拒絕所退之商品,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原價(進價)吸收其商品,絕無異議。」,亦有被告於98年5 月25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係其所立乙節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商品交予原告以代前述返還營運物品金額之責,惟承諾原告可將此商品退予個別廠商取得現金,若無法退貨,被告仍負賠償責任;被告因此乃得向原告取回上開供擔保之本票,並在前述保管條上加註「☆於98年5 月25交接商品如數無誤,退還本票(票號739338,金額636,102 )」等內容。然查,原告持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向個別廠商即訴外人合儀精品百貨行、盈友內衣行要求退貨還錢時,皆遭拒絕,有經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此部分無法退還之商品價值合計為230,770 元之事實,亦有訴外人合儀精品百貨行、盈友內衣行之估價單13份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足堪認定。是原告就此等無法退貨之商品金額,轉而向被告請求如數賠償,依上揭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總部交付款172,635 元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此總部交付款時為止,按日計算每日3 百元之金額,並營運物品之金額損失230,770元,俱足認定無誤。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總部交付款及營運物品之損失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635 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另按日給付原告300 元;及給付原告230,770 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全部准許,且原告係主張本院任擇一項訴訟標的判決其勝訴即可(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同一聲明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98年2 月 │98年3 月 │98年4 月 │98年5 月 │ 備註 │ ├───┬─────┼─────┼─────┼─────┼─────┼────────┤ │A: │A1.現金 │247,237 元│318,019 元│342,130 元│273,755元 │依被告自行提供之│ │總部交│ │ │ │ │ │「永興門市門市銷│ │付款(│ │ │ │ │ │貨/ 費用/ 成本/ │ │被告依│ │上旬: │上旬: │上旬: │上旬: │現金明細表」所計│ │系爭契│ │71,136元 │101,180元 │93,193元 │128,264元 │算(見本院卷第33│ │約第7 │ │中旬: │中旬: │中旬: │中旬: │頁至第44頁) │ │條應交│ │115,862元 │95,978元 │125,380元 │111,653元 │ │ │付原告│ │下旬: │下旬: │下旬: │下旬: │ │ │之款項│ │60,239元 │120,861 元│123,557元 │33,838元 │ │ │) ├─────┼─────┼─────┼─────┼─────┼────────┤ │ │A2.信用卡 │88,200元 │76,100元 │59,320元(│85,700元 │自98年4 月15日起│ │ │ │ │ │本月份上半│ │,依金管會規定,│ │ │ │ │ │月信用卡消│ │所有刷卡消費金額│ │ │ │ │ │費款36,620│ │需先直接進入當地│ │ │ │ │ │元由銀行直│ │門市負責人帳戶;│ │ │ │ │ │接匯入原告│ │故於98年4 月15日│ │ │ │ │ │帳戶;下半│ │前刷卡款項係直接│ │ │ │ │ │月信用卡消│ │進入原告公司帳戶│ │ │ │ │ │費款22,700│ │,於98年4 月15日│ │ │ │ │ │元則由銀行│ │以後刷卡款項則係│ │ │ │ │ │直接匯入被│ │直接進入被告帳戶│ │ │ │ │ │告帳戶) │ │。 │ │ ├─────┼─────┼─────┼─────┼─────┼────────┤ │ │總計A1+A2│335,437元 │394,119元 │401,450元 │359,455元 │ │ ├───┼─────┼─────┼─────┼─────┼─────┼────────┤ │B: │信用卡手續│1,764元 │1,522元 │732元 │0元 │ │ │總部代│費2% │ │ │ │ │ │ │支款項│ │ │ │ │ │ │ │及按月│ │ │ │ │ │ │ │權利金│ │ │ │ │ │ │ │(依系│ │ │ │ │ │ │ │爭契約│ │ │ │ │ │ │ │第9 條│ │ │ │ │ │ │ │、第27│ │ │ │ │ │ │ │條之約│ │ │ │ │ │ │ │定,應│ │ │ │ │ │ │ │自總部│ │ │ │ │ │ │ │交付款│ │ │ │ │ │ │ │扣除之│ │ │ │ │ │ │ │費用、│ │ │ │ │ │ │ │款項)├─────┼─────┼─────┼─────┼─────┼────────┤ │ │進 貨 │92,433元 │206,614元 │19,460元 │ │廠商依月結之進退│ │ │ │ │ │ │ │貨差款,由原告先│ │ │ │ │ │ │ │行支付。 │ │ ├─────┼─────┼─────┼─────┼─────┼────────┤ │ │退 貨 │-55,132元 │-91,422元 │ │ │ │ │ ├─────┼─────┼─────┼─────┼─────┼────────┤ │ │1 月6 日廠│1350 │ │ │ │ │ │ │商夢漣娜進│ │ │ │ │ │ │ │貨短計 │ │ │ │ │ │ │ ├─────┼─────┼─────┼─────┼─────┼────────┤ │ │1 月6 日廠│80 │ │ │ │ │ │ │商夢漣娜進│ │ │ │ │ │ │ │貨運費 │ │ │ │ │ │ │ │ │ │ │ │ │ │ │ ├─────┼─────┼─────┼─────┼─────┼────────┤ │ │1 月20日廠│420 │ │ │ │ │ │ │商協益退貨│ │ │ │ │ │ │ │溢計 │ │ │ │ │ │ │ ├─────┼─────┼─────┼─────┼─────┼────────┤ │ │3 月20日廠│ │90 │ │ │ │ │ │商夢漣娜退│ │ │ │ │ │ │ │貨運費 │ │ │ │ │ │ │ ├─────┼─────┼─────┼─────┼─────┼────────┤ │ │按月權利金│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 │ │ ├─────┼─────┼─────┼─────┼─────┼────────┤ │ │租 金│70,000元 │70,000元 │70,000元 │70,000元 │原告為承租人,並│ │ │ │ │ │ │ │先行給付租金。 │ │ ├─────┼─────┼─────┼─────┼─────┼────────┤ │ │勞保保險費│1,195元 │1,195元 │1,195元 │0元 │ │ │ ├─────┼─────┼─────┼─────┼─────┼────────┤ │ │健保保險費│1,746元 │1,746元 │1,510元 │0元 │ │ │ ├─────┼─────┼─────┼─────┼─────┼────────┤ │ │勞退金 │1,037元 │1,037元 │1,037元 │0元 │ │ │ ├─────┼─────┼─────┼─────┼─────┼────────┤ │ │火險保險費│280元 │280元 │280元 │0元 │ │ │ ├─────┼─────┼─────┼─────┼─────┼────────┤ │ │總 計│155,173元 │231,062元 │134,214元 │110,000元 │ │ ├───┴─────┼─────┼─────┼─────┼─────┼────────┤ │C:被告應得之淨利│180,264元 │163,057元 │267,236元 │249,455元 │ │ │ (即A總計欄位-│ │ │ │ │ │ │ B總計欄位) │ │ │ │ │ │ ├─────────┼─────┼─────┼─────┼─────┼────────┤ │D:被告實際交付之│129,640元 │0 │80,000元 │47,254元 │ │ │ 「總部交付款」 │ │ │ │ │ │ ├─────────┼─────┼─────┼─────┼─────┼────────┤ │E:被告誤計之各月│117,597元 │318,019元 │284,830元 │312,201元 │ │ │ 淨利 │ │ │ │ │ │ ├─────────┼─────┼─────┼─────┼─────┼────────┤ │結論:原告尚得請求│–62667元 │154,962元 │17,594元 │62,746元 │總計:172,635 元│ │被告給付之總部交付│(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即原告訴之聲明│ │款 │A-A2 -C │A-A2-C)│A -A2信用│A-C-D) │第一項請求之金額│ │ │-D ) │ │卡款項中之│ │) │ │ │ │ │36,620元-│ │ │ │ │ │ │C-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