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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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