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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告
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義福
被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22,203 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98年11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252,203 元,再於同年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間,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7、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12月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段82-265、82-5、85等地號之「美學NEC 社區」集合式住宅之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總價為2,666 萬4,000 元,保固期限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設備測試,正式驗收點交管委會用印完成日起1 年2 個月。詎系爭機電工程已施工完成,並經被告與美學NEC 社區管委會人員於96年12月29日測試、點交完畢,且合約保固期限屆滿(即98年2 月28日)後,被告仍有359 萬5,692 元尚未支付。經伊催討,被告以其財務問題尚無力支付全部款項,遂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除因公館段15樓點交管委會之期款及保固款尚未結清外,其餘款項先由其開立支票支付。是以被告迄今尚有該公館段15樓點交管委會之期款2%之53萬3,280 元(計算式:2,664,000 ×2%)及保固款3%之71萬8,923 元,合計125 萬2,203 元尚未支付,嗣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僅為點交管委會之期款409,267 元、保固款754,948 元,合計1,164,215元。而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定明:「依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進度請款,…每期請款金額,保留3%保留款,待保固期滿核退。」、第1 條第2 項第4 款定明:「工程保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設備測試,正式驗收點交管委會用印完成日起,保固期限1 年2 個月」;另依水電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第3 頁所載:「正式驗收完成管委會為2%」。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乃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保留款,其給付繫於正式驗收完成,社區管委會測試用印完成日起,保固期限1 年2 個月之期限屆至與否。雖其與管委會曾於96年12月19日進行點交,然因有「尚有數量短缺、功能待改善如附件,請所有廠商簽名,並負責維護改善」,未能完成正式驗收點交,其後迄今,均因原告承攬之水電消防設備瑕疵未能配合修復致管委會拒予正式驗收點交。是以,社區管委會驗收並未完成,尚未逾保固期限1 年2 個月,原告請求給付點交管委會之期款及保固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段82-265、82-5、85等地號美學NEC 社區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總價為2,666 萬4,000 元(內含營業稅),保固期限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設備測試,正式驗收點交管委會用印完成日起1 年2 個月。其後,伊與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於98年8 月12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除因公館段15樓點交管委會之期款及保固款尚未結清外,其餘工程款先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公館段15樓點交管委會之期款及保固款,該部分之工程業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測試、驗收點交完畢,並已逾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保固期限1 年2 個月,被告應給付點交管委會期款533,280 元及保固款718,923 元,合計1,252,203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4 款:「工程保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設備測試,正式驗收點交管委會用印完成之日起,保固期限1 年2 個月。」、第4 條:「付款辦法:三、依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進度請款,經驗收合格,清理涉外糾紛責任後請款,每期請款金額,保留3%保固款,待保固期滿核退。」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5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水電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之記載,正式驗收完成交管委會之期款為2%(見本院卷第第51頁)。可知原告主張伊於上述工程正式驗收完成、保固期滿後,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之期款及3%之保固款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所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15樓部分,即系爭協議書所載未結清工程款所指之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於96年12月29日經被告與美學社區管委會測試、點交完成之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學NEC (15F )社區機電設備點交清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頁),而依該清冊所載:「項次一、電器設備;二給排水衛生設備;三、弱電設備。已全部測試、點交完成」、「2007.12.29」、「本次點交之電機設備、消防、給排水、弱電、排風設備等項目、數量、系統設備、測試點交完成。但尚有數量短缺、功能待改善,如附件,請所有廠商簽名,並負責維護改善」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於96年12月29日點交完成等語,堪信可採。被告雖抗辯上揭清冊尚有數量短缺、功能待改善等之記載,故尚未完成驗收點交等語,然系爭機電工程縱認存有上開缺失,經核亦屬被告如何行使承攬瑕疵擔保權利或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問題,而非認該工程尚未完成,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機電工程尚未驗收、保固期間尚未屆至云云,並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機電工程15樓部分於96年12月29日已點交社區管委會完成,原告依上揭合約之約定,請求此部之期款即工程款之2%,計533,280 元(計算式:2,664,000 ×2%),於扣除3%之保固款後應為517,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保固款部分,保固期限自上開點交日之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算1 年2 個月,至98年2 月28日保固期滿,原告依約得請求該工程款3%之保固款應為799,920 元(計算式:2,664,000 ×3%),原告就上述期款、保固款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1 萬7,202 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25 萬2,20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25 萬2,2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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