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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告
鼎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原名陳豐蘭.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17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可按(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經清算程序,是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原有其餘全體股東范維楨、戊○○(原名陳豐蘭)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稱其亦非被告之股東,且已對被告另行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卷第34頁至35頁),則戊○○在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仍為被告之股東。故原告等人亦將列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86、87年間約1 年期間,原告丙○○於86年12月至87年6 月間,及原告丁○○於87年4 、5 月間約1 個月間,分別受僱於甲○○所經營之水電行,嗣因甲○○經常拖欠薪資而陸續離職。惟渠等竟於98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縣政執行處命令,因渠等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4,107,311 元,且已達限制出境標準,然渠等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造成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其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表明其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乙○○、丙○○、丁○○分別主張於86、87年間、86年12月至87年6 月間及於87年4 、5 月間約1 個月期間,各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甲○○所經營之水電行,後因甲○○陸續積欠薪資離職,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係遭人冒名入股,且因此遭稅務執行機關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原告等3 人均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股東一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縣政執行處命令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9 頁、第11至13頁及第17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前開主張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等人既均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稅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人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等人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等人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至戊○○陳述其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原告等人亦未否認,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等人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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