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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晶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乙○○

       戊○○

       唐永洪律師即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債權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丁○○並已於99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晶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鈺公司)、甲○○、乙○○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鈺公司於93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戊○○及訴外人李素真(已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其中125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125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原告分兩筆帳務管理,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晶鈺公司自95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1, 569,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乙○○、戊○○及李素真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晶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李素真業於95年5 月2 日死亡,惟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裁定指定被告唐永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至被告唐永洪律師雖辯稱:本件保證債務應待主債務人即被告晶鈺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李素真始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被告晶鈺公司係於李素真死亡後未繼續清償,即保證債務係於李素真死亡後始發生,李素真自不負履行責任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責任範圍相同,且主債務人於借款時即已負清償債務義務,是保證債務於此時亦已發生,縱嗣後連帶保證人死亡,其仍應就死亡前主債務人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唐永洪律師則以:本件保證債務應待主債務人即被告晶鈺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李素真始須代負履行責任;而被告晶鈺公司係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8 月28日,其後始發生不履行債務情事,亦即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係發生於李素真95年5 月2 日死亡後,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李素真對本件保證債務自不負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晶鈺公司、甲○○、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晶鈺公司於93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戊○○及李素真(已於95年5 月2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其中125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125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原告分兩筆帳務管理),兩造間並簽立如本院卷第7 、8 頁所示之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約定自93年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者,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晶鈺公司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8 月28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1,569,396 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項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前項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㈢李素真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無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裁定指定被告唐永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書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可稽。

五、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唐永洪律師主張李素真已於95年5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晶鈺公司繳納借款本息係至同年8 月28日,故李素真對於其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負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李素真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晶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匯訖報單(代匯款行轉帳傳票)等件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49、50、153 頁);而被告晶鈺公司、甲○○、乙○○及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唐永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對李素真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情雖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惟辯稱本件保證債務係於李素真死亡後始發生,故李素真不負履行責任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立法說明參照)。而於97年5 月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使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不論前開繼承法規修正前後,仍均認屬繼承之標的,僅於新法增修後,規定如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只須負法定限定清償責任而已。經查,觀諸本件借款契約首段已明載:「借款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另授信約定書第1 條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李素真與原告間之本件保證契約,於雙方簽約時即已確定保證債務範圍為250 萬元,而於借款人即被告晶鈺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其性質上係屬「普通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即便該保證債務係於李素真死亡後始發生,仍屬繼承標的範圍內之債務,李素真就此自應負履行之責,則原告主張李素真應與被告晶鈺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法尚非無據,應屬可採。雖被告唐永洪律師復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二則判決為憑;然細觀上開判決均係專指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之情形,亦即於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始有適用,與本件系爭借款如前述係屬「普通保證債務」之性質並不相同,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否則前開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唐永洪律師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恐有誤解,自無足採。

㈢繼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晶鈺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5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計1,569,39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晶鈺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甲○○、乙○○、戊○○及李素真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唐永洪律師又係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渠等自應與被告晶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9,396 元,及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本院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唐永洪律師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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