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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告
鄧新傳即金谷豐碾米廠
被告
台郁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24日至7 月9 日,陸續向伊購買大量米、太白粉、油、麵粉等食品原物料,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19,225 元,嗣於98年7 月16日無預警倒閉(然尚未經過清算程序),經原告至被告處取回剩餘貨品(價值計19,225元)後,被告尚有貨款800,000 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 份、貨品簽收領具5 份、債權清算表、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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