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竑睿 原 告 金和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併請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上揭部分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伊於97年6 月間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自97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由被告負責施作臺中「百達富裔」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拆除工程,並包含拆除後廢棄物之處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言明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應有合法處理廠清運,不可隨意傾倒。詎料,被告於97年6 月6 日自稱完工後,伊乃依約付款並將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點交予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後,經興富發公司工務人員開挖地下室時,卻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工程拆除後之樣品屋廢棄物直接埋置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下方。於97年6 月20日兩造協同興富發公司、訴外人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谷公司)之人員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會勘後,伊即要求被告將埋藏於地下之樣品屋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嗣後被告雖曾派員處理,但僅敷衍了事而未將所有埋置於系爭工程土地內之樣品屋廢棄物加以清除完畢,導致興富發公司續為開挖地下室時,又陸續發現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所餘留之樣品屋廢棄物,經伊再通知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郭春峰儘速處理,惟郭春峰竟表示已無意願繼續清除。然因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大樓興建工程進行在即,興富發公司為避免工期延誤而導致損失擴大,乃委由金石谷公司進行清運,經與金石谷公司進行協議後仍要求伊支付相關處理及清運費用共計45萬元。嗣經伊多次與被告聯繫通知其出面處理,惟被告仍一再迴避,迄未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伊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原告驗收,且原告亦已給付尾款完畢,原告並已將作為押標金之20萬元本票返還予其,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最後特別註明:「乙方(即被告)另簽立本票20萬元於甲方(即原告),倘若乙方於97年6 月6 日完工無誤,甲方需於當日返還本票,倘若乙方延誤工程應清償上述本票金額20萬元於甲方」等語,故如未驗收完畢焉有可能退還上揭本票,其自無可能尚遺留有廢棄物未清運之情形。㈡原告於事隔約半個月後,又以電話通知其,謂系爭工程基地中仍滲入些許木塊等雜物,經其前往現場查看,乃係一些拆除樣品屋時因怪手輾過所沒入之小木塊等雜物,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基地地下室之開挖及清運,惟其仍派員加以清除完畢,原告當時亦未有異議,詎料又事隔1 個月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謂有大量廢棄物埋入土中並已加以清除,請其自行去垃圾場看等語,足見原告所述顯然不實。㈢且將廢棄物埋入土中,必須先開挖土地再進行埋藏,必然留下痕跡,原告不可能於驗收時全然不知。況且開挖土地之費用亦足以支付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被告實無如此作之實益。㈣再者,原告與金石谷公司達成協議支付渠45萬元之時,已距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相差3 個多月,殊有違經驗之法則。且負責土方運送之金石谷公司本即有將土方清運之義務,至於該土方內部是否埋藏有其他廢棄物,並不會增加其清運費用,因此原告與金石谷公司間之協議縱算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有承攬合約書,約明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包含拆除後廢棄物之處理。 ㈡被告於97年6 月6 日完成系爭工程後(下稱第1 次清運作業),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下方仍有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於同年月20日經兩造與興富發公司會勘後,兩造約定由被告於97年6 月21日至97年6 月25日從事系爭工程之第2 次清除作業(下稱第2 次清運作業),被告並如期於期限內進行清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樣品屋廢棄物清除完畢,反係將之埋置於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下方,導致伊需另向金石谷公司支付45萬元之清運費用,以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清理廢棄物之債務不履行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致伊受有損害部分,即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清理廢棄物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 次清運作業後仍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中埋藏有未清除完畢之樣品屋廢棄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指第1 次清運作業)業經原告驗收,且其派員於第2 次清運作業完畢後,原告當時亦未有異議等語。證人即於97年6 月20日與兩造共同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會勘之金石谷公司員工林建成雖到場證稱:渠公司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地下室有價土方,開挖時有發現現場留有廣告屋廢棄物,於(97年)6 月20日當天,渠發現有問題時,即與兩造及興富發公司之人員共同會勘,但渠只認識興富發公司的乙○○,其他人渠不認識,當時有確認廢棄物即為廣告屋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 頁),又證人即於97年6 月20日與兩造共同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會勘之興富發公司員工乙○○亦到場證稱:渠有去會勘,但日期不記得。當時在場人員渠知道有原告公司代表,其他人員渠不認識。現場會勘時有看到廢棄的木料,也就是以木材搭建樣品屋之廢料,會勘後一個禮拜後有人去清,渠現場工務主任向渠回報沒有清理完畢,渠公司將土方賣給金石谷公司,但金石谷公司一開挖地下室就發現土地下方有雜物,發現隔天就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然依上開證詞所示,證人林建成、乙○○均僅參與第2 次清運作業前之會勘,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於第1 次清運作業後仍留有樣品屋廢棄物之事實,惟就被告進行第2 次清運作業後是否仍有未完全清除系爭工程所餘樣品屋廢棄物之事實,尚不足以證之。 ㈢次查,雖證人乙○○於前揭證稱:會勘後一個禮拜後有人去清,渠現場工務主任向渠回報沒有清理完畢等語,且原告亦舉出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於97年9 月18日以臺中西屯郵局830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現場仍留有大量被告所挖出夾雜廢棄物之土方,並限期與原告聯繫廢棄土清運費用之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 頁),已距被告進行第2 次清運作業完畢即97年6 月25日有近3 個月之遙,則系爭工程現場於被告第2 次清運作業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後所遺留之樣品屋廢棄物,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於被告第2 次清運作業完畢後並無進行驗收以及進行現場之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即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郭春峰到場證稱:渠係借被告的牌去承攬系爭工程,當初約定要於6 天內完成,渠也確實完成,原告也把本票還給渠,但經過半個月,怪手開挖後說還有很多未清除的木材,渠為了朋友,還去清第2 次,是渠員工說原告表示已經清好了,渠才離場。於第2 次清運作業後,直到很久後才有人反應未清除乾淨,後來是原告已把廢棄物載走後才叫渠去別的地方看,渠都有清除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 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進行第2 次清運作業後,並無即時與被告就第2 次清運作業後現場之狀況進行驗收,亦未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進行第2 次清運作業後,現場仍遺留大量經挖出夾雜廢棄物之土方時,即通知被告進行現場狀況之會勘,而僅嗣後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現場所清除之廢棄物已置於某處,是被告抗辯其於第2 次清運作業清除完畢後,原告當時未有異議,詎料事隔一個月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謂有大量廢棄物埋入土中並已加以清除,請被告自行去垃圾場看等語,並非子虛,則原告所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中所示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32、33頁)或證人乙○○證之工務主任所回報其系爭工程現場尚有未清理完畢之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於進行第2 次清運作業後所未清除完畢之樣品屋廢棄物,即有疑問。且依上開卷附之相片所示,現場之廢棄物實難判斷是否屬於上述樣品屋拆除後所遺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 次清運作業後,仍留有系爭工程之樣品屋廢棄物云云,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認定,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於第2 次清運作業後仍留有系爭工程樣品屋廢棄物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伊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云云,即難信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豐松